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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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4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157號)及移送併辦(106年度偵字第1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併辦犯罪事實與公訴事實為同一事實)略以:被告張俊湖於民國105年8月26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光明路200號前時,擬左轉駛入光明路
198巷,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路段,不得跨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偏駛,適告訴人 陳清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光明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該處,煞避不及,被告張俊湖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與告訴人陳清吉騎乘之上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清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撕裂傷1.5公分和擦傷、左腕挫傷、左手及雙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合先敘明。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清吉告訴被告張俊湖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清吉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訊問筆錄(影本)、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美姿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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