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交簡字第1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48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德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德泓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德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中交簡字第274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3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9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某餐廳內飲用高粱酒,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之翌日(即20日)上午9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IMY-528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於同年月20日上午10時10分許,對張德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德泓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000000000道路00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刑案現場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酒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未能警惕,無駕駛執照又再度違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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