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上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孫繼華選任辯護人蔡信泰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4號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630、153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壹本、提款卡壹張,及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明知 王進雄 (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37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向其購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為供詐欺取財使用(但不知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公務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法詐欺取財),竟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參與由王進雄、年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 郭凱 鎰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甲○○於民國104年1月5日,將其於該日所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等金融帳戶資料,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格販售與王進雄,王進雄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甲○○上開陽信銀行金融帳戶資料後,先於104年1月27日
7時許,由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假冒臺北慈濟醫院新店分院護士,向乙○○佯稱:有向醫院申請多筆醫療補助,如未有此情形,建議向警方報案云云;旋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向乙○○騙稱:可能遭詐騙,要將案件轉到隊長處云云;復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喬裝警員隊長謊稱:已有多人匯錢進入帳戶,涉及詐欺,會傳真法院出庭通知云云;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傳真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與乙○○;另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假裝檢察官,向乙○○訛稱:須將帳戶內金錢交由保管,調查完畢後才能歸還云云,均使乙○○陷於錯誤,依前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於104年1月28日12許,前往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玉山商業銀行大順分行,臨櫃匯款120萬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內。乙○○匯款後,由前揭綽號「阿文」之 郭凱鎰 聯繫王進雄,王進雄再指使甲○○擔任取款之車手,甲○○、王進雄2人遂於104年1月28日13時許,共同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陽信銀行臺南分行,由甲○○持王進雄交付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乙○○所匯入之120萬元後,交與在外負責監督之王進雄,王進雄再將款項交給上開綽號「阿文」之郭凱鎰,而郭凱鎰則將領款之報酬20,000元交付與甲○○。嗣乙○○驚覺被騙,報警處理,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證),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同意列為證據等語(詳本院卷第99頁至101頁),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將上開陽信銀行帳號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共同正犯即證人王進雄,並從王進雄處獲得5,000元,復於前揭時、地,陪同王進雄前往臨櫃提領120萬元交與王進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之不法犯行,辯稱:王進雄要找伊合夥做成衣的生意,並跟伊說資金來源是有一個老闆要匯錢給他,因王進雄說他的帳戶被查扣不能用,要向伊借用帳戶供該老闆匯款使用,伊即去申請上開陽信銀行之帳戶,並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王進雄,王進雄並拿5,000元給伊作為活動費,之後王進雄說老闆已匯入120萬元,因金額大,須由伊本人提領,伊才去臨櫃提領120萬元交與王進雄,伊並不知王進雄借帳戶是要去詐騙別人,且未參與詐騙行為,伊並非詐騙集團的車手,又伊並不認識綽號「阿文」之郭凱鎰,亦無自郭凱鎰處取得任何之報酬,而王進雄之供述前後反覆,實不足採云云。經查:
㈠、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假冒醫院醫護人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乙○○佯稱其身分遭冒用申請多筆醫療補助後,再由另名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警員及檢察官辦案,誆稱需將名下現金交由其等保管之方式,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得手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詳偵一卷第10頁至11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影本1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1紙、乙○○玉山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紙、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影本1份、陽信商業銀行104年
1月28日取款條影本1紙、大額現金收付、換鈔(50萬元以上)登記簿影本1紙、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對帳單列印影本1紙及陽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提領影像1紙在卷(詳偵一卷第12頁至27頁)可稽,堪認上情屬實,合先敘明。
㈡、證人王進雄於警偵訊及原審分別證述如下:
1、證人王進雄於警詢證述:伊有於104年1月間向被告以12,00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陽信銀行之帳戶,並由綽號「阿文」之人通知伊,叫伊指使被告去陽信銀行臺南分行臨櫃取款被害人乙○○遭詐騙存入之120萬元,伊當下負責監看,再由伊將該120萬元交給綽號「阿文」之人,伊獲利6萬元等語(詳偵二卷第7頁至8頁正面、159頁反面)。
2、證人王進雄於偵查中證稱:104年1月28日陽信銀行臺南分行提款影像之人為被告,被告將其銀行之簿子交給伊,伊再交給伊在詐騙集團內之上手綽號「阿文」之人去發落,且伊再叫被告去臨櫃提款;伊在詐騙集團內負責收金融帳本、測試金融帳戶可否使用,也有擔任車手幫忙取款,伊詐騙集團之作業方式,係提供金融帳戶之人就必須負責臨櫃提款,因為用本人去提領比較好提領,在伊接觸之所有詐騙行為均係如此,沒有例外,集團收購1本金融帳戶是15,000元,現場提領是給所提領款項1%之酬勞,被告臨櫃提領120萬這次,是伊通知被告並載被告前去提領,且綽號「阿文」之人也有跟著一起去,提領之120萬元交給綽號「阿文」之人,被告之酬勞在提領時伊有跟被告說,綽號「阿文」之人有把提領款項1%之酬勞算給被告,伊、被告及綽號「阿文」之人都認識,且伊及被告均知道綽號「阿文」之人在做詐欺等語(詳偵二卷第125頁反面、126頁正面、174頁、175頁反面;偵三卷第24頁)。
3、證人王進雄於原審證述:被告說提供1本帳戶給伊是要用來合夥做生意乙情,並不實在,伊與郭凱鎰喝酒就有談到被告有4個月易科罰金之情形,而郭凱鎰有在收本子,喝完酒之後伊有跟被告說郭凱鎰有在購買本子,伊問被告是否願意賣本子,被告因為4個月易科罰金需要錢就說好,本子係伊以12,000元向被告收購的,不包括提領之佣金,提領之佣金看被告領多少,一般去提領之人與伊對拆,就是5%,即伊兩人加起來5%,被告可以拿到2.5%之佣金,另郭凱鎰即為綽號「阿文」之人等語(詳原審卷第70頁反面至72頁正面)。
㈢、依證人王進雄前揭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王進雄及綽號「阿文」之人均認識,且被告已知悉綽號「阿文」之人係從事詐騙取財之不法工作,因被告有4個月有期徒刑易科罰金需要錢,而於104年1月間將其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出售與證人王進雄,嗣並依王進雄之指示,於104年1月28日,與王進雄共同前往上開陽信銀行臺南分行,由被告進入銀行臨櫃提領乙○○所匯入之120萬元後,交與在外負責監督之王進雄,王進雄再將款項交給綽號「阿文」之郭凱鎰,而郭凱鎰則將臨櫃領款之報酬轉交與被告,且被告辯稱其交付陽信銀行帳戶存摺與王進雄,及臨櫃提款120萬元係為與王進雄合夥做生意乙節,顯不實在。再佐以被告前揭不爭執之事實,及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王進雄說別人匯款進來需要帳戶而向伊借用帳戶,伊遂於104年1月間開立上開陽信銀行之帳戶,開戶完成後,王進雄就將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拿走,證人王進雄並沒有說匯什麼錢,但伊稍微知道應該是非法金錢,伊因此可獲取5,000元,104年1月28日13時許,伊與王進雄共同前往陽信銀行臺南分行,王進雄將伊的存摺交給伊,由伊臨櫃提款120萬元交給王進雄,同日16時許王進雄又拿2萬元給伊,且伊確實有一位綽號「阿文」的朋友等語(詳偵一卷第7頁反面、8頁正面;偵三卷第15頁反面),及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給王進雄,王進雄有給伊5,000元,另伊臨櫃提領120萬元交給王進雄後,王進雄有拿2萬元給伊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144頁、145頁),且被告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於103年1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詳本院卷第43頁至55頁)足參。 基上 ,堪認王進雄前揭證述,有相當之可信性。
㈣、就被告辯稱其何以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與王進雄,及其是否因此獲得利益乙節,被告於警詢時僅泛稱:王進雄說別人匯款進來需要帳戶使用,但他不能申請銀行帳戶,所以要向伊借用,伊因此可獲得5,000元等語(詳偵一卷第7頁反面);後於偵查中則先供稱:王進雄問伊要不要做賣衣服的生意,他說他的帳戶不能用,他老闆要把錢匯進來,所以向伊借用帳戶,伊並未因此獲得任何款項等語,嗣則改稱:王進雄找伊做生意是指在夜市賣衣服及手機維修等語(詳偵三卷第14頁反面、1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則先供稱:伊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王進雄交付給伊之5,000元並非賣帳戶的錢,而是伊與王進雄合夥做成衣生意,王進雄要伊承租倉庫及店面之定金等語,後又改稱:警詢所說可獲得5,000元,就是王進雄答應要給伊的生活費等語,嗣又稱:該5,000元係要伊找店面、找庫房及生活上使用,應該算是活動費等語(詳本院卷第102頁、144頁)。核其先後所陳存有諸多矛盾不一之處,是否屬實,已甚有疑義,況其所辯與王進雄合夥做成衣生意一節,已迭據王進雄否認在卷。又倘被告與王進雄確有合夥做成衣生意,並由王進雄之老闆提供資金,而王進雄之金融帳戶又因故不能使用乙情屬實者,該老闆大可直接將資金交與王進雄,要無大費 周章 由王進雄請被告先去開設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後,再由王進雄向被告借用該帳戶之理,且被告亦未能具體指陳其與王進雄究係合夥如何之成衣生意、雙方具體之出資額、分工情形為何等合夥事宜,復未能提出相關合夥之事證以實其說,是其辯稱:因與王進雄合夥做成衣生意,而將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借與王進雄,並幫王進雄提領老闆匯入之資金120萬元,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目前金融機構之開戶手續均相當迅速簡便,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故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嗣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又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個人經由合法管道取得之收入,若欲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存放或提領,本可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殊無大費周章以價購或商借方式取得,而使用他人名義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況近年來各類詐欺、恐嚇取財案件層出不窮,詐欺或恐嚇取財集團為逃避追緝,往往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受領及提取贓款之帳戶,此不僅廣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民眾防範。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莫不設有轉帳匯款操作之警示畫面,或張貼明顯之警示標語,促請使用者注意勿輕易受騙而將款項轉入他人帳戶。衡諸目前社會資訊藉由電視、廣播、報章雜誌甚至電腦網路等管道流通之普及程度,以及一般人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使用自動櫃員機從事提款或轉帳交易之頻繁,苟見有人寧可向不特定人收購或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亦不思、不願以自己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其居心為何,實昭然若揭,帳戶所有人焉能安心將其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提供予此類蒐購帳戶之人,而對該人取得帳戶之目的在於實施財產犯罪乙節絲毫未加懷疑?本件被告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前述社會情況絕非全無所悉,況其於警詢時已自承:王進雄並沒有說匯什麼錢,但伊稍微知道應該是非法金錢等語(詳偵一卷第7頁反面),且依王進雄前揭之證述,亦可知被告業已知悉王進雄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用以供詐欺取財使用,堪認被告於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王進雄時,確已知悉係供詐欺取財使用,及其於前揭時地臨櫃提款時,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無訛。
㈥、按證人陳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可本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比較,定其取捨;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究竟何者可採,法院本得依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2號、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辯稱:
王進雄之證詞前後反覆,實難採信,如王進雄於104年6月12日警詢中供稱:「(問:你是否認識甲○○?有無仇恨?有無糾紛?)不認識。沒有仇恨、沒有糾紛。」,另於104年11月27日偵查中供稱:「(問:是否曾向甲○○收購金融帳戶本子?)不算我收購,但我有帶他去提領。」、「(問:阿文或你有無算酬勞給甲○○?)不是我算的,是阿文算的。」,而王進雄前後所述雖有上開及其他不符岐異之處,惟依前揭王進雄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內容以觀,其就向被告購買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用以供詐欺取財使用,其確有指使被告臨櫃提領被害人匯入之120萬元,且被告臨櫃提領款項另有報酬等基本事實之陳述尚屬一致,復足堪採憑,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要不能以王進雄所述,有前後不符、相互歧異之處,即遽認其全部之供述均不可採納。至被告販賣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王進雄之價格為何,及被告臨櫃提款被害人匯入120萬元之報酬究為多少乙節,王進雄於警詢證述以12,000元之價格購得,至於報酬為何則未敘及;王進雄於偵查中則證稱:集團收購1本金融帳戶是15,000元,綽號「阿文」之人有把提領款項1%之酬勞(按即12,000元)算給被告;王進雄於原審證述:本子係伊以12,000元向被告收購的,提領之佣金被告可以拿到提款金額2.5%的佣金(按即30,000元),前後並未一致,且無證據可資佐證何金額為正確,而被告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王進雄,可獲取5,000元,王進雄有給其5,000元,另其臨櫃提領12
0萬元交給王進雄後,有獲得2萬元,均已詳如前述,互核其2人之供述內容,以被告自承之5,000元、20,000元,分別為被告販賣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王進雄之價格,及被告臨櫃提款被害人匯入120萬元之報酬較為可採。
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尚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惟依王進雄於警偵訊及原審之證述,被告應僅知悉王進雄收購帳戶之目的,係用以供詐欺取財使用,及被告於交付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王進雄時,確已知悉供詐欺取財使用,暨其於前揭時地臨櫃提款時,亦已知悉該等款項係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無訛,但王進雄並未敘及詐騙集團成員如何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或以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提示行使等詐欺手法為之,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知悉或預見其販賣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王進雄後,王進雄所屬之詐騙集團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或以偽造公文書並向被害人提示行使等詐欺手法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依罪疑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則,尚難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為詐欺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是此部分併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前揭詐欺取財之不法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為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6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現今詐騙集團為求能順利完成,必須採取分工方式,亦即有人找尋目標,有人從中聯繫,另有人擔任俗稱「車手」前往提款以完遂詐欺取財犯罪,而被告已知悉其販售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與王進雄係供詐欺取財使用,其後又與王進雄前往銀行臨櫃提領被害人遭詐欺後匯入之款項,雖被告未實際參與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其臨櫃提款乃屬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其最終目的係使詐騙集團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並確保獲得不法利潤、朋分贓款,另被告又已明確認識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括其本人、王進雄及綽號「阿文」之郭凱鎰3人,其所為顯係基於正犯之犯意共同參與本次詐欺取財之犯行。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被告與王進雄、綽號「阿文」之郭凱鎰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為應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尚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違誤。㈡被告販賣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王進雄之價格為5,000元,另被告臨櫃提款被害人匯入120萬元之報酬為20,000元,原判決認定分別為12,000元、30,000元,亦有未洽。㈢被告所有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雖一併販售與王進雄,然未直接供本件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原判決認係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未洽。㈣被告之行為態樣已由原判決認定之2款詐欺加重條件,減為1款詐欺加重條件,詐欺犯罪所得亦已由42,000元,降為25,000元,復無其他新增應酌予加重其刑之新事由,因認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重,亦非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及檢察官循被害人所請上訴,認原判決量刑,顯有失當,雖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知悉蒐集帳戶者將持其所販售之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不僅提供本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詐騙集團使用,且直接擔任車手為詐騙集團領取詐得之款項,間接導致不法集團因使用人頭帳戶,阻礙警方之查緝而逍遙法外,致使受害民眾陸續增加,以此手段實施財產犯罪者,日益猖獗,助長他人犯罪,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造成本案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達120萬元,行為誠屬可議,且經共同正犯指證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有何悔意,並兼衡其品性,自陳空軍機械學校畢業,78年士官退伍,已婚,育有1成年、1未成年之小孩,本件起訴之前從事手機維修工作,但無固定之的收入,父親已過世,母親70歲健在,並自己有在做一些手工,由其與妹妹一起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147頁、148頁),及其實際犯罪所得為25,000元,迄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亦為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所明定。
㈡、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參照)。
㈢、查本件被告出售上開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王進雄供詐騙集團使用,所得為5,000元;又本件詐騙集團詐欺犯罪所得雖達120萬元,然被告為詐騙集團前往銀行臨櫃提款
120萬元,所得報酬為20,000元,已認定如上,其餘款項被告則未分得,依前揭說明,此部分被告犯罪所得應僅有20,000元,是被告就本件犯罪所得共計為2,5000元,雖均未扣案,惟既係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上開陽信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1本,為「車手」即共同正犯被告所有供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之物,另該帳戶之提款卡1張,顯係被告所有供詐欺犯罪預備之物,且無證據證明均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章京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林福來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