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8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琮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處刑如下:
主文林琮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C型鋼壹拾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琮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1份、被告所傳送訊息內容之行動電話翻拍照片1張」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39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1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兩罪,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832號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7年
3月12日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所載,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冀取不法財物而為本案犯行,且尚未與告訴人 湯順 富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又所竊取之C型鋼18支價值約3200元;然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與其生活情形、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竊得之C型鋼18支雖未扣案,然係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珮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修渝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8年度偵緝字第1847號被告林琮傑男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里○道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琮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23日9時1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新北市○○區○○路○號倉庫,徒手竊取由 湯順富 所管領、置於上址倉庫內之C型鋼18支【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貨車離去。
二、案經湯順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琮傑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中之供述│上開物品,惟先辯稱:伊係││││拿取做工資抵償云云,後又││││辯稱:該C型鋼是政府的,││││是不要的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湯順富於警│證明告訴人湯順富有於上開│││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時地失竊上開物品,且並未││││同意被告取走上開C型鋼等││││事實。│├──┼───────────┼────────────┤│3│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至上│││、監視器光碟1片│開地點竊取上開物品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林琮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竊得之C型鋼18支,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9日
檢察官游淑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