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小字第4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小字第400號原告 曾繁祺 住○○市○○區○○○路○段000號00樓之0被告 蔡銘堂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 律師
杜柏賢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蓋其原因係在應行小額程序之事件,訴訟標的價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所以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之範圍內為之,亦即在小額程序,原告為訴之追加或變更,如追加之訴與原訴標的合併計算已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即為法所不許。
因此,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如逾越本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之範圍者,且當事人亦未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應認其變更、追加之新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以被告製作不實之私文書致訴外人台灣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資遣原告告,任原告人格權受有侵害,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而起訴聲明:1.請求財產損失新臺幣(下同)1,000元。2.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元,並陳明此為暫時請求,餘額待另案審理完畢再調整賠償金額,顯然原告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然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自非合法,已另為裁定駁回;而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財產損失1,000元及法定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⒉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99,001元及法定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又於111年8月27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財產損失1,000元與精神慰撫金75,000元,總計75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又於111年8月30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財產損失100元與精神慰撫金499,900元,總計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至於原告再同於111年8月30日擴張聲明為財產損失100元與精神慰撫金99,900元,總計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雖陳明沒有其他餘額,然原告又於111年8月31日陳報希望本院同意擴張請求金額至751,000元,原告所為上開追加,顯非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復被告表示不同意追加,且並無證據證明取得被告同意,與上開規定自有不合,爰依前開說明,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5,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