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育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275號、110年度偵字第31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育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
事實魏育生明知其前因酒後駕車(該次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17毫克,未達每公升0.25毫克,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6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3月23日至111年3月22日經吊扣,於110年1月20日21時許起至翌(21)日1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雖其主觀上無致他人死亡之犯意,然客觀上可得預見酒精作用下人體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大幅降低,於酒後駕車對於參與道路交通之大眾人車往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足致其他道路參與人員發生死亡之結果,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1)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聯結車上路,於同日6時26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右轉三民路2段,欲往中正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右轉,適 廖呂素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魏育生右側前方,魏育生所駕駛之前開聯結車右側車身不慎撞擊廖呂素珠騎乘之機車,使廖呂素珠人車倒地,致廖呂素珠受有頭頸椎受傷、腹壁破裂合併小腸外露、骨盆及右腕骨折、左踝骨折併撕裂傷等傷害,經送 沙爾德 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急救後,於同日7時27分許,因上開傷害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魏育生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 陳明 自己係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魏育生並經警於同日7時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回推肇事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2356毫克,而查悉上情。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19號卷,下稱交訴字卷,第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後列非供述證據,經核其作成及取證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相字第148號卷,下稱相卷,第29頁至第34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275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49頁至第50頁;交訴字卷第41頁、第176頁至第179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0年1月21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大餅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害人廖呂素珠之駕駛執照及行車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1月21日、110年3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年2月18日法醫毒字第11000005560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6日桃警分刑字第1100014410號函暨所附廖呂素珠死亡一案之相驗照片13幀暨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現場勘查照片簿廖呂素珠A1車禍死亡案、桃園市政府車輛110年7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68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魏育生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1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10031226號函暨所附砂石車開放路段一覽表、桃園市轄區開放砂石車行駛路段一覽表、大貨車禁行路段一覽表、GOOGLE地圖、蒐證照片、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副教授 陳高村 所著論酒後駕車對交通安全影響與其衍生的法律責任一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1年7月26日竹監桃站字第1110223845A號函暨所附魏育生汽車駕駛執照吊扣銷紀錄、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082154號函在卷可稽(見相卷第45頁、第47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7頁、第61頁至第67頁、第69頁至第75頁、第83頁、第95頁、第167頁、第97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31頁、第139頁至第157頁;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65頁;交訴字卷第47頁、第69頁至第91頁、第183頁至第200頁、第99頁至第10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堪信為真。
(二)按「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該條項係為處罰因酒駕行為所導致人之重傷或死亡而訂定,而為確認是否因酒駕行為所導致人之重傷或死亡,於以回推吐氣酒精濃度之方式認定時,回推之期間應自肇事者受測時算至「肇事時」之時點,以「肇事時」之時點認定肇事者於肇事時是否有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此一「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方能精確認定肇事者之酒駕行為是否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先予敘明。起訴意旨依據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人每小時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為每公升
0.0628毫克(見交訴字卷第183頁至第200頁之陳高村教授上揭文獻),計算被告於本案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為每公升0.2628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1=0.2628mg/L)之數值,惟該推算方法係推算至被告「駕車時」之吐氣酒精濃度,若以回推方式推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應推算至「肇事時」乙節,業如上述,職是,被告於110年1月21日7時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0毫克,本案肇事時間為同日6時26分許,從而,被告於本案肇事時之吐氣酒精濃度應約為每公升0.2356毫克(計算式:0.20mg/L+0.0628mg/L×34/60≒0.2356mg/L)之數值,未逾越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標準值。
(三)惟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不能安全駕駛罪。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且有駕駛汽車之經驗,自應遵守上開規定揭示之注意義務。又案發當時現場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狀況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等情形,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於飲用高粱酒後駕駛上開聯結車上路,且經回推計算肇事當時其吐氣酒精濃度數值為每公升0.2356毫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之數值,其於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將隨之降低而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案發前我在路口停等紅燈,當號誌轉為綠燈時,我就起步往右轉,我右轉時沒看到死者,我轉彎過去時有聽到碰撞聲音,我就趕緊停車,看到死者躺在地上,我就趕快叫救護車及報警,我認為此次飲酒對我的駕駛有造成影響等語(見相卷第31頁第33頁);於偵訊時供稱:喝酒有影響我駕駛,案發時我起步速度應該不快,我有看轉彎的左右後照鏡,碰撞前沒看到死者機車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又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69頁至第75頁)可知,被告於案發前停等紅燈之際,被害人廖呂素珠騎乘機車在其所駕聯結車右側前方亦停等紅燈,且被告前方尚有其他機車也在停等紅燈,嗣燈號變為綠燈後,被害人騎乘機車向前行駛,接著被告駕駛車輛右轉,此際被害人騎乘之機車亦位在被告所駕聯結車右側前方,其後被告所駕聯結車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綜上,可知被告於停等紅燈時起至燈號轉變為綠燈後轉彎前,有足夠時間觀察前方及左右車輛;又依被告陳述其車速不快,且被害人是位在被告右側前方,與被告一同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並無突然出現或綠燈起步時行向偏移之情事,一般人在此情況下應能看見被害人,且有足夠反應力閃避被害人,然被告竟於駕駛聯結車於右轉彎時逕撞上被害人,顯見飲酒確有影響其意識,致其不及反應,足認酒精之作用已使被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其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大為降低,且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而本案經送鑑定,認「魏育生無照(吊扣)且酒精濃度含量超過法定值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右偏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車輛並行間隔,為筆事原因。廖呂素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110年7月14日桃交鑑字第110000468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且其駕駛行為自有過失至明,自該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所稱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及同條第2項之要件。又被害人因本案車禍死亡乙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6日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見相卷第167頁),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預見將發生一定之加重結果,但因行為人之疏虞(即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致發生該加重之結果而言。故加重結果犯就基本犯罪而言,為故意犯;對加重結果而言,則具有過失犯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學理上稱為「故意與過失之競合」,以行為人對於基本(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並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酒後駕車行為嚴重威脅合法用路人之人身安全,可能造成他人傷亡,迭經政府宣導與媒體報導,且一般人飲用酒類後,駕駛技巧及行為反應能力將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故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降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造成自身或其他用路人產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係社會上一般大眾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而被告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其客觀上應可得預見飲用酒類後,注意力、判斷力、反應力、操控力均會降低,在此情況下駕車上路極易肇事,並可能因此導致其他用路人發生死亡之結果。據此,被告於駕車上路之時,主觀上雖僅有酒後駕車之犯意,並無致其他用路人死亡之故意,然其在客觀上可得預見其他用路人或將因其酒後駕車肇生車禍而傷重死亡之可能性,且最終確因上開疏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從而,被告自應就此加重結果之發生負其罪責。
(五)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11年1月28日修正第2項,並於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部分外,增加得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聯結車上路,導致本案車禍發生,被害人因此死亡,已如前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之行為原符合前開規定中「酒醉駕車」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增列之立法背景,係著眼於酒駕行為具有得事前預防之特性,與過失肇事行為有異,且公共危險行為若導致實害發生,應另予評價之刑罰體系一貫性,認為針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死之行為及法益侵害,若分別依過失致死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併罰,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重本刑5年之刑度尚不足適當評價,始針對此行為態樣整合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賦予較分論併罰更高度之刑。故此增訂之規定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死罪之構成要件,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死)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於實體法上給予實質上一罪之評價。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權既屬單一,非但在訴訟法上無從分割,即在實體法上亦無從割裂適用法律,其行為在外觀上雖然觸犯數個罪名,然而僅能適用其中1個犯罪之構成要件而排除其他之構成要件,因其僅受1個犯罪構成要件之評價,故非犯罪之競合,而僅為單純一罪。準此,足見增訂第2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對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行為人加重處罰,以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關係,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意旨參照)。另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參酌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應認係刑法已設特別處罰之規定,依刑罰禁止雙重評價之法律適用原則,是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已就行為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為較重刑罰之規定,則汽車駕駛人不能安全駕駛肇事致人於死,即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等不能安全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1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將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件,以加重結果犯之立法方式,將原本分別處罰之不能安全駕駛罪與過失致人於死罪結合為一罪,實質上已將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予以評價而加重其刑,立法上又未將該不能安全駕車之加重條件自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內刪除,即難認係有意將此一加重條件與其他之加重條件予以區別,而分別加重處罰,倘行為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而併有無照駕車等情形,如再予以加重刑期,無異於重複加重,而為雙重評價過度處罰,是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規定後,如行為人另有無照駕車等情形時,即不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應處汽車駕駛人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條第一項前段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自明,足認吊扣駕駛執照期間絕對禁止該駕駛人駕車,於駕駛執照遭吊扣期間駕駛汽車,即屬無駕駛執照駕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肇事時駕駛執照遭吊扣乙節,有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28日桃交裁罰字第1110082154號函附卷可佐(見交訴字卷第103頁至第104頁),依前述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足認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而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定之無照駕車情形。然其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被害人死亡之犯行,既已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說明,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是公訴意旨認本案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五)「實質上一罪」,法律上僅賦與1個單一犯罪事實之評價,如對犯罪事實中之一部先為自首或已被發覺,其效力均應及於全部;具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行為人如於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1號、第21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肇事後,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乙節,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相卷第55頁)。雖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部分,乃警方到達現場後,對被告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發覺被告有飲酒,然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為加重結果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既已就過失致死部分自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自首效力即應及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全部。是本案被告既已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所為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辯護人雖另請求本院就本案被告犯行再依刑法第59條為減刑,然查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本案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造成本案車禍,最終造成被害人死亡,所生危害鉅大且不可挽回,況其所為本案犯行,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本案無情輕法重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七)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忽視其可能造成之危險性;復考量本案交通事故乃肇因於被告於飲酒後,因受酒精作用影響,致其身體協調機能及對外界事物之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等有所減低,而有前述過失之情節,使被害人枉送寶貴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蒙受痛失親人。兼衡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呼氣酒精濃度數值回推至肇事時尚非甚高,且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全數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交訴字卷第163頁至第164頁),被害人家屬亦對本案表示:尊重法院職權,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見交訴字卷第181頁),可見被告已竭力彌補犯罪後所生損害。及其於警詢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砂石車駕駛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相卷第2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案犯罪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復斟酌被告在事發後主動向到場處理事故之員警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復於嗣後警詢、偵訊、審判程序中坦認犯罪,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全數達成調解,已按調解條件履行完畢,而被害人家屬亦對科刑範圍沒有意見如前,故信被告經此刑事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4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施育傑法官呂秉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