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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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6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6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莫謦銘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莫謦銘 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賀碧波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被告莫謦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
6月28日生效施行。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詐後,由被告陪同同案被告 陳庭萱 領取詐騙款項後,復轉交予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游成員(下稱「上游成員」),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或難以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
㈡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用詐術,然詐欺集團先施以詐術詐騙告訴人,待告訴人因受詐騙而匯入款項後,被告、同案被告陳庭萱二人再一同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嗣後再由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與上游成員。是以,被告、同案被告陳庭萱及上游成員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除自己與同案被告陳庭萱外,至少尚有一名向被告拿取贓款之上游成員,故本案即符合三人以上之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公訴意旨雖漏未敘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但與已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蒞庭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補正,經本院向被告告知補正罪名,已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庭萱一起多次提領告訴人所匯款項,被
告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㈤另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㈥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去向之洗錢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被告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既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依前揭意旨,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貪圖非法利益,即率
爾加入詐欺集團參與協力分工,助長犯罪歪風。又利用一般民眾未熟悉健保局作業相關規定及信賴警察機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三人以上共同冒充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方式,騙取告訴人之財物,除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之外,並使政府公信力嚴重受損,直接影響民眾對公務員之信賴,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危害重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其就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併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詐得財物之價值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承獲取報酬新臺幣5千元等語(見本院審訴卷111年11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747號被告莫謦銘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0號居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莫謦銘與另案被告陳庭萱(所涉加重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起訴)為學姊、弟關係。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前之不詳時間,莫謦銘表示需提供金融帳戶及領款,每提供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並且會與陳庭萱平分前開報酬,而陳庭萱依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由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如非為不法之目的,要無支付報酬而指示他人代領款項之必要,並可預見為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代領款項,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29分許,在不詳地點,陳庭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之存摺,提供予莫謦銘。而莫謦銘所屬詐騙集團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先於109年11月8日上午10時許,致電賀碧波冒充為健保局員工「 陳淑芬 」、警員「 王正皓 」,佯稱有人以其名義申請健保卡並申請補助款,須匯款作為監管等語,致賀碧波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09年11月17日下午4時5分許,前往高雄市海軍官校郵局,以其配偶丁其佑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戶臨櫃匯款25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內。嗣莫謦銘並指示及陪同陳庭萱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給莫謦銘,陳庭萱並因此獲得報酬4,200元。嗣因賀碧波發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賀碧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莫謦銘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收受另案被告陳庭萱上開國泰帳戶存摺,並指示及陪同陳庭萱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將款項交付給其,其因此交付4,200元報酬給陳庭萱之事實。2另案被告陳庭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坦承其有將上開國泰帳戶存摺提供給被告莫謦銘,並依莫謦銘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交給莫謦銘,並獲得4,200元報酬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賀碧波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賀碧波因遭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轉帳共新臺幣25萬5,000元至上開國泰帳戶之事實。4國泰存匯作業管理部109年12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090193431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對帳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台新作文字第11102507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證明上開國泰帳戶為另案被告所申辦,且告訴人有將25萬5,000元轉帳匯款至上開國泰帳戶,並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遭提領一空之事實。5109年11月17日統一超商萬能門市、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與另案被告於109年11月17日,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款時間、地點,接續提領告訴人匯入上開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先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與陳庭萱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2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提款時間提領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提領人備註1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全家便利商店中壢萬能店2萬元陳庭萱提領,莫謦銘陪同。2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1分 許同 上同上同上3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1分許同上同上同上4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同上同上同上5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7分許萬能科大校外郵局ATM同上同上6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8分許同上同上同上7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39分許同上同上同上8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統一超商萬能門市同上同上9109年11月17日下午5時49分許同上同上同上10109年11月17日下午6時8分許萬能科大校內郵局ATM7萬5,000元同上陳庭萱於109年11月17日晚間6時3分從上開帳戶轉帳7萬5,000元至其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提領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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