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金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承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2號、第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第238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589號、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第5519號、第5613號、第8494號、第8737號、第9246號、第17729號、第182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郭承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承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詳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以提供2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一
個幫助行為衍生告訴人等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此2罪,悉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另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件二至四),與起訴書所載之
犯罪事實(即附件一),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被告提供之金融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渠等詐取之金額,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渠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本件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此部分犯行而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凍結,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號111年度偵字第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8號被告郭承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郭承凔 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台灣中小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如 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陳瑞娟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劉韋伶 、 李立丞 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 夏素珍 、 汪湉霓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林佳樺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邱盈慈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承滄於偵訊中之供述被告確有將前揭華南銀行、臺灣中小銀行帳戶提供予綽號「清華」之不詳男子2告訴人陳瑞娟、劉韋伶、李立丞、夏素珍、汪湉霓、林佳樺、邱盈慈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等7人遭到詐騙,並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3告訴人陳瑞娟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5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24張告訴人陳瑞娟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4告訴人劉韋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告訴人劉韋伶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5告訴人李立丞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5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20張告訴人李立丞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6告訴人夏素珍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匯款明細4張、受騙對話截圖18張告訴人夏素珍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7告訴人汪湉霓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手機截圖29張告訴人汪湉霓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8告訴人林佳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存摺影本各1份告訴人林佳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9告訴人邱盈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受騙手機截圖20張告訴人邱盈慈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銀行帳戶。10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小企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
二、核被告所為,係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且侵害告訴人等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7日
檢察官劉文瀚檢察官劉哲鯤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黃小訓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汪湉霓110年6月28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汪湉霓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汪湉霓陷於錯誤110年7月11日21時08分30,000元台灣中小企銀帳戶2夏素珍110年6月30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夏素珍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夏素珍陷於錯誤1.110年7月9日20時14分許2.110年7月10日08點35分許3.110年7月10日11時40分許4.110年7月10日11時43分許1.30,000元2.20,000元3.30,000元4.2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3劉韋伶110年7月10日16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劉韋伶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劉韋伶陷於錯誤1.110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2.110年7月11日16時40分許1.50,000元2.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4李立丞110年7月8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李立丞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李立丞陷於錯誤1.110年7月9日18時21分許2.110年7月11日18時15分許1.50,000元2.4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5陳瑞娟110年7月10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陳瑞娟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陳瑞娟陷於錯誤110年7月11日16時10分許9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6邱盈慈110年6月24日某時許傳送Line訊息予邱盈慈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邱盈慈陷於錯誤1.110年7月9日22時02分許2.110年7月9日22時03分許3.110年7月11日17時12分許1.50,000元2.30,000元3.3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7林佳樺110年7月2日某時許向林佳樺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林佳樺陷於錯誤1.110年7月9日21時25分2.110年7月11日15時39分1.50,000元2.50,000元華南銀行帳戶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41589號111年度偵字第5519號111年度偵字第5613號111年度偵字第8494號111年度偵字第8737號111年度偵字第9246號被告郭承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5樓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承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 謝啓宏 、 林意芳 、 李明珊 、 張婉茹 、 黃柏瑋 、 吳哲銘 、 劉承鈞 、 陳雅蒨 、 徐楷崴 、 江驊欣 、 羅佳瑜 等11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郭承滄於前案起訴案件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謝啓宏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如附表
所示告訴人謝啓宏等人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36、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謙股 )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更行起訴,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檢察官蔡孟利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謝啓宏110/05/09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智能專家」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16:383萬元華南帳戶110偵415892林意芳110/06/14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銘哲 」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07/09/20:38⑵110/07/09/20:40⑴5萬元⑵2萬545元⑴華南帳戶⑵華南帳戶111偵55193李明珊110/07/09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要取得獲利需先匯10%數據費,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13:202萬5021元華南帳戶111偵56134張婉茹110/07/11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07/11/18:37⑵110/07/11/20:12⑶110/07/11/22:00⑴3萬元⑵4萬元⑶8萬5千元⑴華南帳戶⑵臺灣企銀帳戶⑶臺灣企銀帳戶111偵56135黃柏瑋110/06/10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線上博奕賺錢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13:311萬8155元華南帳戶111偵56136吳哲銘110/07/10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23:353萬5千元臺灣企銀帳戶111偵56137劉承鈞110/07/11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07/11/18:36⑵110/07/11/23:22⑴3萬元⑵5萬元⑴華南帳戶⑵臺灣企銀帳戶111偵56138陳雅蒨110/07/09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⑴110/07/11/15:35⑵110/07/11/19:20⑶110/07/11/20:40⑴5萬元⑵3萬元⑶5萬元⑴華南帳戶⑵臺灣企銀帳戶⑶臺灣企銀帳戶111偵56139徐楷崴110/06/12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15:142萬1495元華南帳戶111偵849410江驊欣110/06/16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 李明哲 」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17:085萬元華南帳戶111偵873711羅佳瑜110/07/11詐欺集團成員於網站上張貼假投資訊息吸引告訴人加Line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07/11/18:231萬元華南帳戶111偵9246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4734號被告郭承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審金訴字373號案件(謙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承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華南銀行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某時向 林建宏 佯稱操作投資等語,致林建宏陷於錯誤,於110年7月9日21時33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至本件華南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林建宏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建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匯款截圖1張、遭詐騙對話紀錄截圖14張
(三)本件華南銀行帳戶申辦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郭承凔前被訴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7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62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1年審金訴字373號案件審理中,有前開案件之起訴書、前案查詢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被告所涉罪嫌,核與上開案件所涉屬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上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檢察官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17729號111年度偵字第18272號被告郭承滄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郭承滄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9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帳號008—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帳號05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下稱臺灣企銀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清華」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 魏瑋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林胤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郭承滄於前案起訴案件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瑋儀、林胤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華南商業帳戶、臺灣企銀帳戶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如
附表所示告訴人魏瑋儀等人之匯款明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62、75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35、236、23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謙股)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罪嫌,與該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法不得更行起訴,應移請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檢察官康惠龍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受收原本時間:111年7月29日參考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相關案號1魏瑋儀110年4月4日詐欺集團成員「佳佳」透過KOUDAI交友軟體認識魏瑋儀,再提供投資團隊網站,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7/9/14:4460萬元華南帳戶111偵177292林胤秀110年7月6日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九九」與告訴人聯繫佯以假投資理財,致告訴人陷於錯誤。110/7/9/21:47⑴2萬5,000元華南帳戶111偵182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