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黃根旺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
陳妍伊 律師複代理人 王威皓 律師被告 安泰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訴訟代理人 吳書瑜
甘文政 被告 林朝棟
黃芳雄 黃力 黃根長 黃根盛 黃建和 黃小華 黃秀珠 黃忠勇 黃士丁 黃士員 曾加慶 曾嘉文 曾欽榮吳秀琴
游淑燕 (即 黃世文 之承受訴訟人)
黃湘茹 (即黃世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經倫 (即黃世文之承受訴訟人)
黃士軒 (即黃世文之承受訴訟人)上十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黄翊勛 律師複代理人 王怡婷 律師被告 曾欽全 訴訟代理人 曾健誌
黄翊勛律師複代理人王怡婷律師被告 阮允哲 訴訟代理人 陳蕙莉
參加人新天地行銷整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易學 訴訟代理人 廖家瑋 受告知人 吳育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11-6地號、第711-7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示。
二、如附表二所示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一編號21至42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被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變更為俞宇琦,有被告安泰銀行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29頁至第232頁),並由被告安泰銀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後,黃世文於113年3月1日死亡,被告游淑燕、黃湘茹、黃經倫、黃士軒為其法定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1頁至第397頁),並由被告游淑燕、黃湘茹、黃經倫、黃士軒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90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1-6地號、711-7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2-1地號、712-2地號、712-3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一第14頁至第15頁),嗣撤回對 黃義吉 之起訴,追加起訴被告 黃吳秀琴 (見本院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並追加訴之聲明第3項為: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2-1地號、712-2地號、712-3地號,經新北市○○區地○○○○○○○○000000號權利人吳育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欽全所分得之土地(見本院卷一第398頁至第399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當事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僅為攻擊防禦方法,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起訴後變更、追加分割方案,核屬補充、更正事實上與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新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11、711-6、711-
7、712、712-1、712-2、712-3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7筆土地),應有部分分別如附表二各該欄位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互為相鄰土地;同段712、712-1、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互為相鄰土地,而本件原告就上開土地均具應有部分,故請求將兩造共有新北市新莊區瓊林段711、711-6、711-7、712、712-1、712-2、712-3地號土地為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民事準備㈢狀第8頁至第13頁所載(見本院卷二第314頁至第319頁)。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6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1-6地號、711-7地號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㈡兩造共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712-1地號、712-2地號、712-3土地,請准予合併分割;㈢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經新北市○○區地○○○○○○○○000000號權利人吳育家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00萬元之抵押權於分割後應移轉登記於被告曾欽全所分得之土地。
二、被告均答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至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7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依系爭7筆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7筆土地之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均為空白(見本院卷二第81、89、97、105、113、
123、133頁),則系爭7筆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函文、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函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文、新北市新莊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93至196頁、限閱卷),且兩造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被告亦均同意將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見本院卷二第410頁)。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7筆土地,自屬有據。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
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至於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9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就兩造共有之系爭7筆土地合併分割,依前開說明,系爭7筆土地為相鄰關係,有附圖即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9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可稽(本院卷二第13頁),酌以系爭7筆土地按原告所提如附表一分割方案進行合併分割,均為被告所同意。是堪認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已使各筆分配土地得以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並為有效之利用,應為適當公平之分割方案。
㈢按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乃法律明文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所聲明,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已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意見參照),本院自無須於判決主文為諭知,併此敘明。經查,被告 曾欽全前 將其所有新莊區瓊林段第712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受告知人吳育家,有上開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87、95、103、11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對受告知人吳育家為訴訟告知,該通知業於112年6月1日送達受告知人吳育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93頁),惟受告知人吳育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規定,受告知人就新莊區瓊林段第712地號、第712-1地號、第712-2地號、第712-3地號土地之抵押權,於上開土地分割確定後,應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被告曾欽全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7筆土地,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共有人分割意願、土地現況、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及避免法律關係複雜化等具體情狀,認系爭7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是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余佳蓉附表一:
編號分割所得土地面積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所有人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1附圖暫編地號711(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1土地)179.35被告黃芳雄5263/10000被告黃吳秀琴2281/10000被告黃力2456/100002附圖暫編地號711⑴(原711土地)198.23被告黃忠勇2063/10000被告黃小華1397/10000被告黃建和1397/10000被告黃秀珠382/10000原告黃根旺1587/10000被告黃根盛1587/10000被告黃根長1587/100003附圖暫編地號711⑵(原711土地)62.93被告曾加慶全部4附圖暫編地號711⑶(原711土地)138.44被告曾欽榮全部5附圖暫編地號711⑷(原711土地)9.44被告林朝棟全部6附圖暫編地號711⑸(原711土地)9.44被告游淑燕公同共有全部被告黃湘茹被告黃經倫被告黃士軒7附圖暫編地號711⑹(原711土地)31.46被告安泰銀行全部8附圖暫編地號711-6(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1-6土地)92.77被告黃士員1250/10000被告黃士丁1250/10000被告黃吳秀琴1084/10000被告黃忠勇1084/10000被告黃力1167/10000被告黃小華833/10000被告黃建和833/10000原告黃根旺833/10000被告黃根盛833/10000被告黃根長833/100009附圖暫編地號711-6⑴(原711-6土地)15.46被告曾加慶全部10附圖暫編地號711-6⑵(原711-6土地)34.02被告曾欽榮全部11附圖暫編地號711-6⑶(原711-6土地)2.32被告林朝棟全部12附圖暫編地號711-6⑷(原711-6土地)2.32被告游淑燕公同共有全部被告黃湘茹被告黃經倫被告黃士軒13附圖暫編地號711-6⑸(原711-6土地)7.73被告安泰銀行全部14附圖暫編地號711-7(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1-7土地)846.87被告黃芳雄4762/10000被告黃忠勇2063/10000被告黃小華1397/10000被告黃建和1397/10000被告黃秀珠381/1000015附圖暫編地號711-7⑴(原711-7土地)766.23被告黃吳秀琴2282/10000被告黃力2456/10000原告黃根旺1754/10000被告黃根盛1754/10000被告黃根長1754/1000016附圖暫編地號711-7⑵(原711-7土地)268.85被告曾加慶全部17附圖暫編地號711-7⑶(原711-7土地)591.47被告曾欽榮全部18附圖暫編地號711-7⑷(原711-7土地)40.33被告林朝棟全部19附圖暫編地號711-7⑸(原711-7土地)40.33被告游淑燕公同共有全部被告黃湘茹被告黃經倫被告黃士軒20附圖暫編地號711-7⑹(原711-7土地)134.43被告安泰銀行全部21附圖暫編地號712(原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土地)131.75被告黃士員1250/10000被告黃士丁1250/10000被告黃忠勇2334/10000被告黃力2667/10000原告黃根旺833/10000被告黃根盛833/10000被告黃根長833/1000022附圖暫編地號712⑴(原712土地)21.96被告曾嘉文全部23附圖暫編地號712⑵(原712土地)37.33被告曾欽榮全部24附圖暫編地號712⑶(原712土地)8.78被告林朝棟全部25附圖暫編地號712⑷(原712土地)8.78被告游淑燕公同共有全部被告黃湘茹被告黃經倫被告黃士軒26附圖暫編地號712⑸(原712土地)10.99被告曾欽全全部27附圖暫編地號712-1(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1土地)13.63被告黃士員1250/10000被告黃士丁1250/10000被告黃忠勇2334/10000被告黃力2667/10000原告黃根旺833/10000被告黃根盛833/10000被告黃根長833/1000028附圖暫編地號712-1⑴(原712-1土地)2.27被告曾嘉文全部29附圖暫編地號712-1⑵(原712-1土地)3.86被告曾欽榮全部30附圖暫編地號712-1⑶(原712-1土地)1.14被告曾欽全全部31附圖暫編地號712-1⑷(原712-1土地)1.82被告阮允哲全部32附圖暫編地號712-2(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2土地)264.76被告黃士員1250/10000被告黃士丁1250/10000被告黃忠勇2334/10000被告黃力2667/10000原告黃根旺833/10000被告黃根盛833/10000被告黃根長833/1000033附圖暫編地號712-2⑴(原712-2土地)44.13被告曾嘉文全部34附圖暫編地號712-2⑵(原712-2土地)75.02被告曾欽榮全部35附圖暫編地號712-2⑶(原712-2土地)17.65被告林朝棟全部36附圖暫編地號712-2⑷(原712-2土地)17.65被告游淑燕公同共有全部被告黃湘茹被告黃經倫被告黃士軒37附圖暫編地號712-2⑸(原712-2土地)22.06被告曾欽全全部38附圖暫編地號712-3(原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原712-3土地)49.43被告黃士員1250/10000被告黃士丁1250/10000被告黃忠勇2334/10000被告黃力2667/10000原告黃根旺833/10000被告黃根盛833/10000被告黃根長833/1000039附圖暫編地號712-3⑴(原712-3土地)8.24被告曾嘉文全部40附圖暫編地號712-3⑵(原712-3土地)14.00被告曾欽榮全部41附圖暫編地號712-3⑶(原712-3土地)4.12被告曾欽全全部42附圖暫編地號712-3⑷(原712-3土地)6.59被告阮允哲全部附表二:
編號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71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1-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1-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2-2地號土地應有部分712-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原告黃根旺1/201/201/201/201/201/201/201/202被告林朝棟1/563/2003/2003/2004/10004/10003被告黃芳雄3/703/2003/2000004被告黃力17/14070/100070/100070/100016/10016/10016/10016/1005被告黃根長1/201/201/201/201/201/201/201/206被告黃根盛1/201/201/201/201/201/201/201/207被告黃建和11/55841/100050/100044/100000008被告黃小華11/55844/100050/100044/100000009被告黃秀珠3/87512/1000012/1000000010被告黃忠勇81/75165/100065/100065/100014/10014/10014/10014/10011被告黃士丁3/5603/4003/403/403/403/4012被告黃士員3/5603/4003/403/403/403/4013被告游淑燕、黃湘茹、黃經倫、黃士軒1/563/2003/2003/2004/10004/100014被告黃吳秀琴10/35965/100065/100065/1000000015被告安泰銀行3/1401/201/201/20000016被告阮允哲4/17500002/2502/2517被告曾加慶3/701/101/101/10000018被告曾嘉文2/350001/101/101/101/1019被告曾欽全1/350001/201/201/201/2020被告曾欽榮67/35022/10022/10022/10017/10017/10017/10017/100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莊土測字第1724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