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繼訴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家繼訴字第170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林○德被告乙○○○
丁○○
戊○○
己○○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秦嘉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庚○○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2年10月7日死亡,被告壬○○為辛○○繼承人之一,惟被告壬○○亦於113年1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乙○○○、丁○○、戊○○、己○○、丙○○並於113年2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等情,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胞兄即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2月3日死亡,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兩造就系爭遺產未能協議分割,且庚○○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遺產等語。
㈡原告已與蘇家終止收養關係,原告屬於合法繼承人。原告提
出被繼承人庚○○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遭被告提領4,738,911元,是以106年2月開始計算之金額,但被告提出安養中心之憑證起始點為104年3月開始,故原告將104年3月到106年1月遭被告從系爭帳戶提領出之金額為1,467,100元,但被告提供104年3月到106年1月之憑證金額只有840,179元,相差626,921元,試問被告此626,921是否有憑證支出可以證明。
㈢原告認可被告提出之1-24到1-93的安養中心憑證。至於被告
提出之1-1到1-23金額共840,179元整,為時間點不對。2-63金額730元整,為模糊不清。3-1到3-10金額為4,065元整,為憑證並無合法印章且無法直接證明是由被繼承人使用。4-
10、11、12、14、23、24金額為88,400元整,為憑證並無法證明是否有真實支出,就算有簽收單至少要有身分證號或是身分證明文件,不然如何取信。以上之憑證合計933,374元,此金額原告不承認,原告只承認其餘4,098,330元(已含386,320元的喪葬費),被告應將原告提出之金額4,738,911元-原告認可之憑證金額4,098,330元=640,581元,此640,581元應回歸至被繼承人之遺產當中,加上遺產清冊之餘額1,255,215元整,合併應繼承之金額為1,895,796元整,再由兩造繼承。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非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不得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本
生父母自原告民國29年出生後不久,因工作繁忙無暇照顧原告,即將原告送至鄰居癸○○夫妻照顧,原告自小即稱呼癸○○夫妻為爸爸、媽媽,並與養家癸○○夫妻所生子女以兄弟姊妹互相稱呼。民國34年10月25日台灣光復,當時原告已隨養家癸○○夫妻生活5年多,台灣光復後養家癸○○夫妻仍繼續以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之子女之意思,而將未滿7歲之原告養育在家,故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28號民事判決意旨,應認癸○○夫妻與原告間成立收養關係,原告與本家兄弟姊妹間因身分所生權利義務關係應處於停止狀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
㈡退步言之,若原告為繼承人,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不應包
括被繼承人庚○○於104年3月送至清水養護中心安養後,被告壬○○及辛○○為被繼承人所支付清水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必要費用。被繼承人庚○○至清水養護中心安養後,被繼承人庚○○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章交付被告辛○○保管,委託辛○○以系爭帳戶金錢支付清水養護中心費用、醫療費、其他生活必要費用,合計4,645,384元,相關單據及明細整理如民事答辯㈠狀所提之被證1至5、附表1至5所載,被告並無原告所述違反被繼承人庚○○意思,提領系爭帳戶金錢之情事。
㈢被繼承人庚○○往生後,被告壬○○辦理被繼承人庚○○後事支付
喪葬費用共計368,320元,詳如民事答辯㈠狀之被證6及附表6。依民法第1148條、1150條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家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被告壬○○得主張自遺產中支付,故被繼承人庚○○所遺財產應先由被告壬○○取得368,320元後,再由兩造繼承。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於111年12月3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而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庚○○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庚○○所遺系爭遺產,應按如其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則為被告等五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㈡原告主張辛○○、壬○○於4,738,911元4,738,911元104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自庚○○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6,206,011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房屋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㈣系爭遺產應否扣除壬○○代墊之喪葬費用?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分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訴請分割被繼承人庚○○之遺產?⒈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出生後不久即經訴外人癸○○夫妻收養,渠
等已成立收養關係,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惟觀諸臺北○○○○○○○○○民國113年1月12日北市信戶資字第1136000337號函附原告戶籍資料,原告甲○○,日治時期原名「邱○子」,光復後於戶長邱○添戶內姓名載為「邱○」,父載為邱○添、母載為邱○○蘭,事由欄記載:「民國參拾柒年伍月二十二日為台北縣○○鎮○○里八鄰壹戶戶長○○之長子癸○○收養為養女住址變更」;另觀於戶長癸○○戶內姓名載為「蘇○○」,父載為邱○添、母載為邱○○蘭。其記事載:「臺北縣○○鎮○○里○鄰○○○○街○○○號邱○添之三女民國參拾柒年伍月貳拾貳日被癸○○收養住址變更養父癸○○養母蘇○幼…」;另於浮籤記事載:「…民國伍壹年肆月拾陸日撤銷遷出同時養父母同意終止收養恢復原姓為邱○…民國伍壹年伍月壹日除本籍遷出臺北市城中區……」(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足認原告已於民國51年4月16日與癸○○夫妻終止收養關係,則原告為被繼承人庚○○之胞妹、為庚○○之合法繼承人,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既為被繼承人庚○○之繼承人,而被繼承人庚○○遺有系爭遺產尚未分割等節,已如前述,復查無兩造就被繼承人庚○○之系爭遺產另訂有契約或該遺產有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就系爭遺產之分割又迄未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辛○○、壬○○於104年3月起至111年10月止自庚○○臺灣
銀行館前分行帳戶提領之金額合計6,206,011元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辛○○、壬○○未經庚○○意願即領取庚○○臺灣銀行館前分行存款合計6,206,011元(計算式:1,467,100元+4,738,911元=6,206,011元)應列入庚○○之遺產乙節,固據其提出庚○○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1至105頁、卷二第21至27頁),然原告所提上開交易明細至多僅能證明辛○○、壬○○提領存款之事實,尚無法證明辛○○、壬○○未經庚○○同意即提領庚○○上開帳戶存款,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辛○○、壬○○盜領上開存款,故原告主張辛○○、壬○○提領之6,206,011元應列入庚○○之遺產,自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房屋應列入系爭遺產,有無理由?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地號及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二樓)房屋於100年7月26日變賣予壬○○之女丁○○,惟此並非在被繼承人自主意思下移轉,應列入庚○○之遺產,固據原告提出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3至171頁),然上開地籍異動索引僅能證明上開房地自庚○○移轉登記予丁○○之事實,但無從證明係未經庚○○同意所為。而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㈣系爭遺產應否扣除壬○○代墊之喪葬費用?
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至於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實際為埋葬該死亡者有所支出,且依一般倫理價值觀念認屬必要者,性質上亦應認係繼承費用,並由遺產支付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主張壬○○墊付被繼承人庚○○喪葬費用368,320元乙節,為原報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應由系爭遺產內返還上開費用予壬○○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乙○○○、丁○○、戊○○、己○○、丙○○等五人。
㈤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為何?
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以為公平裁量。本院審酌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存款,為庚○○對於金融機關之金錢消費寄託債權,以之直接分配予各繼承人並無顯然困難,先扣除壬○○墊付之喪葬費共計368,320元予壬○○之承受訴訟人即被告乙○○○、丁○○、戊○○、己○○、丙○○五人即被告五人各取得73,664元後,餘額再以原物分配方式,將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各該存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之法律規定,訴請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遺產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本件分割結果,被告之間實互蒙其利,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兩造各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賴怡婷附表一:被繼承人庚○○之遺產編號種類遺產項目金額(新臺幣)分割方法1存款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785,403元及其利息先由被告乙○○○、丁○○、戊○○、己○○、丙○○各取得73,664元後,其餘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2存款臺灣銀行館前分行(000000000000)340,733元及其利息存款餘額及其所生孳息,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取得。3存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大分行(0000000000000)101,634.6元及其利息4存款第一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3,479元及其利息5存款華南商業銀行鶯歌分行(000000000000)1,100元及其利息6存款中華郵政公司鶯歌郵局(00000000000000)305元及其利息7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永豐樹林分行(00000000000000)20,202元及其利息8存款永豐商業銀行永豐鶯歌分行(00000000000000)104元及其利息附表二:
編號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1甲○○2分之12分之12乙○○○10分之110分之13丁○○10分之110分之14戊○○10分之110分之15己○○10分之110分之16丙○○10分之1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