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小字第8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基小字第887號原告臺北縣計程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6月22日到原告公會任職,後被告因涉業務侵占公款,經原告理監事會議決議先行將被告停職。原告雖先於93年1月30日為被告辦理退保,但基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72條等規定,為保障被告之權益,原告仍不得擅自退保,故原告於93年2月5日再為被告辦理加保,以避免受罰。原告為被告加保後,即未接獲被告有要求退保之訊息,且依規定退保要有一定的程序,必須被保險人親自辦理始生效力。95年7月6日被告因業務侵占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工會理監事於同年8月31日將被告予以解僱。故原告總共代被告支出健保費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自付額新臺幣(下同)768元,12個月共計9,432元;勞保費自93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每月自付額374元,31個月共計11,594元。兩者合計共21,026元,爰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02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為離職員工,無權利與義務主動辦理退保程序,原告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辦理退保,被告無須親自辦理。原告於93年1月30日自行退保及同年2月5日再次自行加保,二次被告全不知情,亦未親自辦理。92年12月22日以後,原告叫被告不要上班,並無行文或口頭告知被告被停職或解僱,被告乃另謀他處,至93年4月16日才獲原告停職通知,被告自93年4月起任職於錦順興業有限公司任職,當時得知原告雙重加保時,曾數次以電話告訴原告其已在他處加保,原告未為退保,實為其疏忽。原告雙重加保期間之保險費,乃原告擅自加、退保及自訂退保時需被告親自辦理之條件所致,原告有權自行追退雙重保險費,卻未自辦理所生之損失,實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主張自93年4月起至94年3月止,每月支出被告之健保費自付額,12個月共支付9,432元;自93年4月起至95年8月止,每月支出被告勞保費自付額374元,31個月共計11,594元,兩者合計共21,026元等事實。
(二)93年1月30日、同年2月1日,原告曾將被告退出勞保、健保,嗣於同年2月5日,原告再次為被告加保,且加保時,並無徵詢被告之意見。
四、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停職後,上開原告為被告支出之健保費及勞保費,係被告應自行辦理退保,被告卻未辦理退保,以致於原告繼續為被告支付上開健保費及勞保費,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保險費用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兩造間是否成立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
五、經查: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開始管理時,以能通知為限,應即通知本人。如無急迫之情事,應俟本人之指示。」民法第172、第1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若係無因管理,其管理自應依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且於開始管理時亦應即通知被告,並應俟被告之指示。本件原告雖主張無因管理,惟其於93年2月5日為被告加保勞保、健保時,並無不能通知被告之情形或急迫之情事,且無徵詢被告之意見,亦未有舉證其曾將「無因管理」之意思通知被告,即難謂原告之管理行為符合無因管理之要件。
(二)此外,原告係因怕被處罰所以才主動幫被告加保,亦為其所自承(見本院96年6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原告既是因怕被處罰而主動幫被告加保勞工保險,其主觀是否為他人即被告管理事務,而符合無因管理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要件,尚非無疑。
(三)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第2項復規定,該條例第9條規定之被保險人如願繼續加保時,投保單位不得拒絕、其所屬投保單位應繼續為其繳納保險費;又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始得依法請求必要費用、有益費用之償還,此觀乎民法第176條之規定自明。準此,原告若認為被告有意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原告法律上即有義務為被告加保,尚難謂成立無因管理;反之,若原告認為被告並無意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則此時原告為被告加保之行為,顯已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亦與無因管理之要件有間。
(四)另本件被告於93年4月起,既已任職於他處,並已投保全民健康保險及勞工保險,為原告所不爭執,自應認為管理人即原告為被告加保時,已違反本人即被告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況且,被告亦已依法繳納健保費及勞保費,此雙重加保之結果,對於被告亦難認有何利益可言,自不成立無因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從而,原告依據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1,026元暨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林建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