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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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受刑中)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竊盜、贓物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其中贓物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上訴駁回確定,竊盜部分則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兩案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上述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金屬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及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許可,不得持有,竟為防身之用,即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95年6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國際百貨前,未經許可,收受 黃宁鑫 (黃宁鑫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所交付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乙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之制式子彈2顆,並於收受後非法持有之。嗣於96年2月7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基隆市○○街○○○號新好景汽車旅館807號房執行另案搜索毒品勤務時,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持有上述改造槍枝及制式子彈,並報繳放置於停放在前揭汽車旅館前之車牌號碼00–8567號自用小客車後置物箱內之上述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所引下列文書證據(即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知悉此情形,而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又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制式子彈2顆,乃警方經被告同意執行搜索扣押而得,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在卷可稽,此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物,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前揭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2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經警方初步檢視結果,槍枝大部結構完整、槍管暢通、具擊發機構,並可發揮功能,認係管制槍枝可能性較大,有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及照片8張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13至18頁),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一、送驗制式手槍壹枝,係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所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貳顆,均認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經檢視,彈底均具撞擊痕跡,經實際試射結果,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96年3月3日刑鑑字第0960024367號槍彈鑑定書及所附相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6至78頁),此外,復有查獲現場照片3張附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6至37頁),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95年6月間某日起至96年2月7日被查獲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故無須針對刑法修正部分另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持有前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罪論處。又被告曾受前揭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警方因執行另案毒品搜索時,經被告主動告知另行持有槍彈及槍彈放置處所,而在被告汽車後車廂內扣得前揭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2顆,在被告尚未供出持有槍彈前,警方並未掌握被告持有槍彈之線索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查獲員警丙○○、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96年5月29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顯有自首持有扣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枝、子彈之情事,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另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係規定自首之情形,並依其是否已將槍械、彈藥移轉他人持有,而分別規定:未經移轉持有者,應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械、彈藥;已移轉持有者,應據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或去向,並因而查獲,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係規定自白之情形,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始能減免其刑。第4項既謂「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而言,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此觀同條第1項後段係指已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始有「去向」可明。是本案被告雖供出其持有槍、彈之來源者係黃宁鑫,黃宁鑫並經檢察官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2項及第12條第2項之罪提起公訴,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1655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按,然本案被告尚持有扣案之槍、彈,且屬前揭第18條第1項自首並報繳持有之全部槍、彈之情形,自無同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至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所生危害多寡、犯後態度良好,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查本件被告係為因從事土地買賣,為防身之用而收受扣案之槍枝及子彈,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甚明(見偵查卷第54頁),其犯罪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並無堪資憫恕可言,辯護人以被告之家庭狀況(上有高堂父母需服侍,下有四名子女需扶養)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尚屬無據。
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明知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危害社
會甚鉅,竟擁槍自重,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非微,惟審酌其持有槍、彈之期間非長,並未持用上開槍、彈另犯其他罪行,暨其犯後自首,並報繳持有全部槍、彈,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扣案之上開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1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可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業經試射而不具子彈之外形及功能,而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鄭景文
法官林淑鳳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