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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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6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6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一)事實部分:甲○○實際上並未取得提供帳戶之代價新臺幣(下同)3,000元。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2頁第6行「幫助連續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諸一般常情,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邇來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或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本案被告甲○○因貪圖利得而將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交付他人,衡之常情,被告當有預見該他人收集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應係用來作為非法之用,是被告理應有認識該人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犯罪之用,竟猶仍提供予該人,是該收集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忍及允許,亦即不違反被告之本意。
三、刑之酌科及加減:
(一)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時值青年,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金錢,其提供帳戶供詐騙行為人獲取犯罪所得之行為雖無足取,且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然其係因一時失慮始有上開犯行,惡性尚非重大,併其素行良好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6月12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368號被告甲○○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居基隆市○○區○○路○○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預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其收購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3月12日,在臺北縣板橋市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向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百福郵局申請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6年3月16日15時許,以電話向丙○○謊稱其所有帳戶涉嫌洗錢之用,要求丙○○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以示清白,致使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將57000元匯入上開帳戶。嗣丙○○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而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該帳戶開戶資料附卷可佐。又該帳戶為不詳之人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丙○○金錢之使用等情,業據證人丙○○陳述明確,復有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按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非難事,茍非供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目的,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實無必要隱匿自己名下帳戶,改而收購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洗錢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依此,堪認被告將前揭帳戶售予他人時,對於該帳戶日後將遭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猶恣意為之,顯具有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實施上開詐術,使丙○○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上開被告所有帳戶內,業於前述。核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就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5月2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29日
書記官邱國雄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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