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96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陳述:被告為大陸籍人士,兩造於民國94年7月19日結婚,婚後被告曾至金門與原告共同生活居住2個月,夫妻感情初尚融洽,未料被告於95年10月間返回大陸後迄今未歸,經原告致電聯絡其返回金門履行與原告之同居義務,其均未置理、拒不出面;被告故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存心拋夫於不顧,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影本為證。又原告主張被告與之結婚後僅在金門居住2個月即返回大陸,迄今未歸,亦拒絕與原告聯繫,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狀態中等情,除經原告到庭陳述明確,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確於95年10月
27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核被告經合法通知,復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無正當理由,長期不盡同居義務,且對於原告之生活不予聞問,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堪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已該當「惡意遺棄」之情形,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惡意遺棄之事由請求准許兩造離婚,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慶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靜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