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選任辯護人蕭明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153號、第465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月5日下午,接到1個自稱理財公司之男子之電話,表示可以幫忙貸款,至同年月8日,該男子電話通知符合條件,但必須提供銀行帳戶供其使用,甲○○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成為人頭帳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得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況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1月8日,在臺北市○○區○○路4段40巷73號4樓之6住處,將其將其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及其原設立之日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快遞轉交予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即將上開提存工具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以所示之詐騙方法,致使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 侯佳伶 、 傅正華 、乙○○、丙○○陷於錯誤,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時間匯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帳戶內,而詐騙集團成員待上揭被害人匯款至上述帳戶後,即行提領一空。嗣侯佳伶、傅正華、乙○○、丙○○等發覺遭詐騙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侯佳伶、傅正華、乙○○、丙○○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並有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臺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紙、紙合庫銀行存摺存款綜合約定書、開戶檢核表、存款印鑑卡、各類存款分戶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應甚明確,而堪認定。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係作為存戶個人財產保管之用,與存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相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而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之用,常有所聞,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可能係為從事詐欺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自承: 伊有 懷疑對方拿伊之提款工具去作不法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應可預見出售帳戶,恐將利用其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使用,竟仍將事實欄所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提領工具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上開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顯不違反其本意,其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則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對詐欺正犯提供帳戶資以助力,但並未參與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應屬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為幫助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上開詐欺集團之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惟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前揭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4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謀求貸款,竟輕易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交易安全擾亂金融秩序甚鉅,惟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犯本罪,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附表:
┌───┬────┬───┬───────────┬──┬──┬─────┐│編號│詐欺時間│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匯款│詐得金額││││││時間│帳號│(新臺幣)│├───┼────┼───┼───────────┼──┼──┼─────┤││││侯佳伶接到姓名不詳之男│96年│系爭│││1│96年1月│侯佳伶│子電話,稱其之前在網路│1月│帳戶│28,999元│││16日下午││上購買之飲品按到定轉帳│16日│││││6時││,如不更正,會扣款,乃│下午│││││││按其指示操作匯款。│7時││││││││19分│││││││││││├───┼────┼───┼───────────┼──┼──┼─────┤│││││││││2│96年1月│傅正華│傅正華接到電話,對方稱│96年│系爭│10,998元│││16日下午││之前在網路上購得之商品│1月│帳戶││││││未解除約定帳戶,乃依其│16日│││││││指示操作匯款。│下午││││││││7時││││││││29分││││││││許│││├───┼────┼───┼───────────┼──┼──┼─────┤││││乙○○接到一男子電許稱│96年│系爭│││3│96年1月│乙○○│其網路交易出現問題,乃│1月│帳戶││││16日下午││依其指示操作匯款。│16日││1,831元│││7時48分│││下午││││││││8時││││││││18分│││├───┼────┼───┼───────────┼──┼──┼─────┤│4│96年1月│丙○○│丙○○接到電話,對方稱│96年│系爭│29,988元│││16日下午││之前在網路上購得之商品│1月│帳戶││││8時30分││未解除約定帳戶,乃依其│16日│││││許││指示操作匯款。│下午││││││││8時││││││││53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