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3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丁○○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自民國89年起,受紅葉綠化有限公司(下稱紅葉綠化公司)委託,代紅葉綠化公司為記帳、申報營業稅及代繳營業稅款等業務,屬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90年3月15日、同年7月15日,連續將其業務上已向紅葉綠化公司收取而持有之90年1、2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新臺幣(下同)155,622元(起訴書誤載為149,041元,應予更正)及90年5、6月份應繳納之營業稅151,399元等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供己花用,而未向稅捐機關繳納。嗣因紅葉綠化公司遭臺北市國稅局催討前述2筆營業稅款,始知悉前述款項未經繳納,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紅葉綠化公司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1至124頁),核與告訴人代理人甲○○、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所指述之情形相符(見偵10343號卷第15至22頁、第27至28頁、第68至67頁),並有切結書、擔保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紅葉綠化公司94年度1-2月帳冊清單、銀行提存明細、銀行存簿明細、臺北市行政執行處通知、彰化銀行南港分行之存摺存款帳戶交易資料明細表;紅葉綠化公司90年1、2月及90年5、6月之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及營業稅欠稅催繳通知書等各1份在卷可證(見偵10343號卷第36至39頁、第45頁、第53至54頁、第69至70頁、第74至76頁、本院卷第10至30頁、第48至49頁、第52至53頁、第85之3至85之4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關於新舊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上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會議關於中華民國刑法94年修正施行後之法律比較適用決議第一點第㈣小點參照),而此次修法與本案罪刑相關者,有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本院認:
㈠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本件被告
丁○○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僅能分論併罰,再定其應執行之刑,此較諸修正前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33條第5款部分,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
業務侵占罪本身雖未修正,但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之罰金刑度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9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如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及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已同時刪除)之規定,應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二者相較之下,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經綜合比較前述法律變更之結果後,本案因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對被告更為有利,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2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犯罪之動機、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深表悔悟惟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就前揭宣告刑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紅葉綠化公司、世屋有限公司(下稱世屋公司)89年至93年等全年度統一發票、申報表、營業稅繳款書、結算申報書、銷項發票、進項與費用憑證、帳冊等物,變易持有為所有,並將之侵占入己,拒不返還,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云云。惟查:檢察官所指被告侵占紅葉綠化公司及世屋公司之前開物品,均係被告替紅葉綠化公司及世屋公司代為記帳或申報各月份營業稅時所依據或使用之物,而告訴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陳明並未發現被告有利用未歸還之前開物品從事任何不法情事(見本院96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即本院卷第112頁),且被告經催告返還後,均已將前開物品歸還予紅葉綠化公司及世屋公司,尚難僅因被告未遵期返還前開物品,即謂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行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被告所涉此部分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120號案件於95年5月10日函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丁○○又基於前述業務侵占之概括犯意,趁其自89年起,受告訴人宏璟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宏璟公司)委託代為記帳、申報營業稅及代繳營業稅款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所持有之告訴人公司89年至91年等進項及銷項憑證、發票、收據、對第三人契約等(下稱憑證等物)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拒不返還。且於上開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實之資料為告訴人公司申報或未替告訴人公司申報相關稅捐,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課以高額之行政罰鍰及稅捐高達300餘萬元,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云云。經查,宏璟公司之前述憑證等物,經催告被告返還後,業經被告歸還予宏璟公司等情,亦經宏璟公司負責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尚難僅因被告未遵期返還前開憑證等物,即謂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即不能證明,自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移請併案審理意旨所稱之被告為宏璟公司處理事務期間,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以不實之資料為告訴人公司申報或未替告訴人公司申報相關稅捐,違背其任務,致告訴人公司經國稅局課以高額之行政罰鍰及稅捐高達300餘萬元之犯行,而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然查,前開移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告涉嫌背信部分之對象為宏璟公司,而本件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侵占行為對象為紅葉綠化公司,自難認移請併案審理所稱被告背信犯行與本件被告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連續侵占犯行間,有何裁判上一罪關係,綜上,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所指稱之被告犯行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偵處,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中中華民國96年8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