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412號原告新龍光塑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介文 訴訟代理人 周兆龍 律師
蔡青育 律師 馮韋凱 律師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清良 訴訟代理人 林宏信 律師
陳添信 律師被告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衍舟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廖文鐸 被告 廖浩欽
廖銘澤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宜蓁 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強 律師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黃香 被告 譚守馨
林永吉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林宏信律師
陳添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7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先位聲明:
1.確認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見龍公司)間就坐落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03年3月及4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見龍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及4月間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見龍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三)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三備位聲明:1.被告和橋公司應給付原告5,9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106年12月4日具狀確定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2.被告見龍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二)備位聲明:1.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2.被告見龍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三)第二備位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第三備位聲明:1.被告和橋公司應給付原告5,9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和橋公司於101年12月間與原告簽訂房屋租賃合約書(
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和橋公司承租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全部範圍、附屬機電設備、內部辦公室及其公共設施,共計133.52坪,租賃期間自102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共5年,並約定原告就上開租賃標的物有優先承買權。惟被告和橋公司現存有重大代表權爭議,訴外人 廖振鐸 原為被告和橋公司100年6月30日股東會依法選任之合法代表人,然當時被告和橋公司之董事即被告廖文鐸、李清良竟於102年1月4日擅以無召集權人身分逕自召開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會議,且趁最大股東即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商三龍有限公司(下稱三龍公司)亦屢起代表權爭議之際,違法加計三龍公司之股東權,藉此全面改選被告和橋公司董事為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及廖黃香等6人,及選任監察人為被告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有章公司),並推舉被告李清良擔任董事長,繼而完成變更登記,故被告和橋公司現任登記法定代理人及董監事之適法性因此有極大爭議。嗣被告李清良假被告和橋公司代表人名義,基於與原告間之租賃關係,請求原告給付自102年10月份起算之租金,並於103年3月21日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之訴訟,然原告發現被告和橋公司早已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董事、監察人幾近重疊兼任之被告見龍公司,並將同為和橋公司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萬分之6015)暨其上之205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建物所有權一併完成移轉登記,惟針對此等重要財產轉讓處分情事被告和橋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討論,即與被告見龍公司逕為讓與系爭不動產之重大行為,則雙方間所為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處分行為,應屬無效,和橋公司又未依約通知原告是否行使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更明顯侵害和橋公司全體股東及原告之權利。又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皆明知被告和橋公司未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之事實,卻仍假於103年3月27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買賣契約,被告見龍公司又以被告和橋公司無法配合移轉變更登記為由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於103年4月15日以103年民調字第136號成立調解、於同年月21日由鈞院103年核字第928號准予核定。
㈡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間上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行為,係以不能移轉給付之系爭不動產為契約標的,自始即無買賣真意,且雙方約定給付之買賣價金與市場價格相較甚有差距,顯有違常情,另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自始隱匿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及移轉登記之行為,並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真意,足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顯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為上開行為,自屬無效而不存在,並侵害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優先承買權及租賃權。又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間之通謀虛偽行為,業已妨害原告基於租賃關係為使用收益之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及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和橋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先位請求被告見龍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撤銷此詐害債權行為及回復原狀。縱認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間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或無應撤銷之情,然被告和橋公司未依約通知原告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即逕與被告見龍公司就系爭不動產為買賣及移轉處分,顯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2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之規定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廖黃香、林永吉及有章公司基於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之董監事職務,遂行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處分行為,而致生損害予原告優先承買之權利,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原告因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致未優先承買系爭不動產所受之利益損失,至少已達5,999,881元。另被告和橋公司致原告之優先承買權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6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和橋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系爭不動產不惟帶來穩定之租金收入,亦持續獲有不動產增
值之利益,反觀被告和橋公司於認購被告見龍公司新股前,客觀資訊顯示該公司不僅急需資金、103年度股東會亦決議不予發放股利,並具潛在之投資風險,迺被告和橋公司處於資金匱乏下,猶可挹注鉅資認購此一高風險投資,顯見被告和橋公司所稱系爭不動產買賣並非因資金匱乏所致,倘被告和橋公司係因資金匱乏而出售系爭不動產,何以依委託之鑑價結果減損約7%價格出售予被告見龍公司,不符常情,虛偽買賣之情至為顯明,且被告和橋公司收受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後,旋於103年9月9日及10日將系爭不動產交易之86.29%價金,回流予被告見龍公司,由此一資金流向觀之,更見其等間通謀虛偽交易之情。又被告和橋公司前於100年9月6日股東會決議業認定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等位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不動產,均屬被告和橋公司之重要資產,經股東會決議前應不得處分該項資產,然被告李清良等竟無視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於未經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會以特別決議通過前,逕予出售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見龍公司,自應無效。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28條、第87條、第113條、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第226條、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第4項、第767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先位聲明:⑴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⑵被告見龍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2.備位聲明:⑴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03年6月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見龍公司應將前項所示之不動產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於103年6月4日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3.第二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9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4.第三備位聲明:⑴被告和橋公司應給付原告5,999,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自102年9月起即惡意拒付租金,經被告和橋公司多
次催繳及請求提供租約無果,和橋公司始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嗣因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轉讓予被告見龍公司,始由被告見龍公司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租金及遷讓房屋,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所為均屬合法行使權利,倘原告後續無法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係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所致,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存在並不會影響原告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轉讓予被告見龍公司,僅發生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並不影響原告權利,遑論侵害原告使用、收益租賃物之權利,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確認利益。至原告所提有關被告和橋公司代表人合法性之爭執,與本案爭點無直接關聯性,不影響被告和橋公司基於租賃契約之出租人行使權利,亦與被告見龍公司無關,更不因此影響雙方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物權行為效力,被告見龍公司依照公司登記公示資料與被告和橋公司進行交易並無任何不法情事,不得以被告和橋公司已登記之事項對抗被告見龍公司,況被告李清良確係被告和橋公司股東會合法選任之代表人,相關董監事亦皆為合法選任,並經主管機關經濟部長達近9個月實質審查後,於102年9月14日准予辦理變更登記。又被告和橋公司資產達40餘億元,扣除負債之淨資產亦達26億元,系爭不動產價值僅約8,000萬元,非被告和橋公司之主要財產或營業,被告和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不影響和橋公司營運,顯無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適用,無需經股東會決議即可處分系爭不動產。至被告見龍公司確實欲取得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自居請求原告依約給付租金,因原告故意遲付租金達2期以上,被告見龍公司始終止契約,顯見被告見龍公司積極行使身為所有權人之權利,由被告見龍公司於股東會上通過追認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決議觀之,被告見龍公司亦無隱瞞交易之意思,購置固定資產依公司法之規定,並非必經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倘被告見龍公司欲刻意隱瞞交易情事,自無將該案經由股東會決議之可能,且被告見龍公司之股東除有廖振鐸外,尚有奧史坦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 游建財 為原告之董事,倘被告見龍公司欲刻意隱瞞不讓原告知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自無須於股東會中追認並決議,況不動產登記採公示制度,被告見龍公司如何隱瞞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變更,本件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原告對此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前,原告即已因不明原因不願給
付租金,被告見龍公司自被告和橋公司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時,被告和橋公司業已向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嗣被告見龍公司屢次催告原告給付租金,原告均拒為給付,故無論被告和橋公司或被告見龍公司均得以終止租約方式取回系爭不動產,並無任何詐害債權之可能,尤其原告對被告究得主張何種債權,或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為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移轉登記時如何明知有害於原告基於租賃關係使用、收益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等等,均未提出客觀實證舉證證明,僅主觀片面論述。另因被告和橋公司前任負責人廖振鐸就約定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一事,並未經董事會決議同意,加上廖振鐸拒絕交接被告和橋公司文件資料,致被告和橋公司無系爭合約書,以致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均不知原告有優先承買權一事,自無侵害原告優先承買權之故意過失,倘原告認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明知此事,應對此負舉證責任。又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均為法人,無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至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銘澤、譚守馨、廖黃香、林永吉及有章公司雖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廣義公司負責人,惟原告仍應舉證並具體說明上開被告如何因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而有侵害原告之權利存在,惟原告僅一再空言主張,顯難採信。再者,系爭不動產並無原告所稱不能移轉登記之給付不能情事,原告主張無所有權狀即為給付不能,並無根據,被告和橋公司及被告見龍公司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且無所有權狀之瑕疵亦已補正,本件係因被告和橋公司前任負責人廖振鐸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扣留拒絕交付,致被告和橋公司無法順利依約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嗣被告見龍公司聲請調解,經調解成立後,以調解筆錄向地政機關辦理過戶,此方式為實務上所常見,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更不會有構成給付不能而無效之情形。另被告見龍公司買受系爭不動產時,有自行委任不動產估價師對系爭不動產進行鑑價,並無原告所稱被告見龍公司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與市場價格相較甚有差距之情事等語置辯。
㈢被告和橋公司本身無實體產銷,除租金收入外即是轉投資,
為清償房貸之本金及利息,自103年起陸續出售衡陽路及博愛路不動產,調整財務結構,在資產結構及資金調度上軌道後,於104年間繼續轉投資,為合理正常之運作,原告執104年的投資稱被告和橋公司103年並無資金匱乏,無處分不動產之動機,係倒果為因。又和橋公司於103年9月參與被告見龍公司增資6,600萬元,迄至105年度,已獲發放股利總計6,216萬元,相當於被告和橋公司之1年總收入,被告和橋公司一方面取得被告見龍公司10%之增資股票,另方面從被告見龍公司取得將近投資總額之股利,並非將被告見龍公司所給付之買賣價金回流予被告見龍公司。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成交價格77,181,584元明顯高於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在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及使用權為承租人所占有無法實際點交之條件下估價之區間72,348,865元至76,824,053元,更在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所鑑估之正常條件交易下之價格區間內(76,349,583元至81,072,238元),並非原告公司所稱之賤價出售等語置辯。
㈣並均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確認本件爭點(見本院卷㈣第364至366頁)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和橋公司未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⒉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實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⒊被告和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讓與行為,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⒋如認為被告和橋公司與見龍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和橋公司請求被告見龍實業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㈡備位聲明---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和橋公
司與見龍實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⒉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3
項之規定?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見龍實
業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清
良、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廖黃香、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橋公司、被告李清良、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告廖黃香、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見龍公司、被告廖文鐸、被告廖銘澤、被告廖浩欽、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清良、
被告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黃香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⒌倘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和橋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橋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倘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確認本件不爭執點(本院卷㈢第4至6頁、卷㈦第87頁背面)如下:
㈠被告和橋公司(由廖振鐸代表)於101年12月26日與原告(
由監察人 顏景輝 代表)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和橋公司承租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之房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下稱系爭房屋),形式上記載內容為「二、租賃期間:1、自民國(下同)102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計五年期間。2、本合約租期屆滿時,乙方有以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絕,甲方如有意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有優先承買權。」㈡被告李清良以被告和橋公司代理人名義,向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等申請補給包括系爭不動產等所有權狀正本,案由地政機關於102年12月間因訴外人廖振鐸持有正本向地政機關異議而遭駁回申請。
㈢被告李清良於103年3月21日代表被告和橋公司對原告起訴請
求給付租金,案經本院於103年9月24日以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判決為一審判決後,業由原告提起上訴,案經本院於104年9月2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駁回本件原告之上訴。
㈣被告見龍公司以被告和橋公司無法配合將坐落於臺北市○○
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2及臺北市○○區○○路○○號8樓之4房屋移轉變更登記為由,向臺北市中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經該調解委員會於103年4月15日以民調字第136號成立調解。㈤被告和橋公司於103年6月4日以103年4月21日調解移轉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及其坐○○○區○○段○○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926)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見龍實業公司。
㈥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於103年3月至同年6月間為系
爭不動產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時,依據被告和橋公司102年9月14日變更登記表形式上記載,其董事為被告李清良、廖文鐸、廖浩欽、廖黃香、譚守馨、廖銘澤,監察人為被告林永吉、有章實業有限公司;另依據被告見龍公司100年7月13日變更登記表形式上記載,其董事為被告廖文鐸、廖銘澤、衍舟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為被告廖浩欽。
㈦被告見龍公司於103年12月19日對原告起訴請求遷讓房屋及
給付租金等訴訟,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已於106年12月1日判決。
㈧依被告和橋公司於100年8月4日董事會議事錄中之案由三形
式上記載處分公司重要資產事宜。說明「出售公司衡陽路基泰大樓8樓全部」,決議:經半數董事決議通過,並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對於非屬於公司重要資產部分,4-6項之資產,全權授權董事長處理。惟廖文鐸董事有反對意見。
㈨兩造對被告和橋公司100年9月6日股東會議事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㈩被告和橋公司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處分予被告見龍公司,並未經被告和橋公司召開股東會決議為之。
經濟部於102年9月14日核准被告李清良代表被告和橋公司申
請董事、監察人、董事長之變更登記,廖振鐸提起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廖振鐸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35號於103年12月11日判決駁回廖振鐸之訴,最高行政法院亦以104年度裁字第281號裁定駁回廖振鐸之上訴。
廖振鐸、洪介文、游建財於101年12月26日同時為原告及被告和橋公司之董事。
被告和橋公司以臺北杭南郵局存證信函002771號於103年12
月26日通知原告,形式上記載主旨為:茲通知拒絕承認有關新龍光塑膠料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約第二條優先承買權款條事,請查照。
原告就系爭租賃契約自102年10月份起即未給付租金。
由被告和橋公司之被證19(本院卷㈠219頁)之形式上記載
,此鑑價報告書摘要之價格及勘查日期為103年3月5日,委託人被告和橋公司,受託人為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勘估標的包括系爭房屋。
由被告見龍公司之被證11(本院卷㈠338頁)之形式上記載
,此鑑價報告書摘要之價格及勘查日期為103年3月6日,委託人被告見龍公司,受託人為 周嶙 不動產估價師,勘估標的包括系爭房屋。
關於原告與被告見龍公司、衍舟公司、廖文鐸、廖浩欽及廖
銘澤等五人間,應新增不爭執事項部分:被告見龍公司103年6月2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參原證7)承認事項第三案形式上記載:「案由:承認購置固定資產,提請承認。說明:(1)購置台北市○○路○○號8樓之2及台北市○○路○○號8樓之4乃鑑於本公司規劃轉投資國內及海外市場,預期將因業務擴展而有人力需求,現有辦公室不敷使用暨目前商辦不動產持續在增值,藉由資產配置以分散風險及獲取增值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原告各項聲明的請求權基礎:先位聲明部分,依據民法第87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確認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第242條、113條、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和橋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見龍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依民法第242條、113條、767條,代位被告和橋公司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見龍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和橋公司所有。第二備位聲明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及過失侵權行為、同條項後段、185條,請求被告和橋公司、被告見龍公司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李清良、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廖黃香、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與被告見龍公司、被告和橋公司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第三備位聲明部分,被告和橋公司應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院依爭點論述如下:
㈠先位聲明---被告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被告和橋公司未經
股東會特別決議部分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系爭不動產具有優先承買權
,以及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對該不動產的合法使用、收益權利,因為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之間的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買賣契約而受影響,被告見龍公司因此以出租人身分對原告提起給付租金、不當得利、返還租賃物之訴而受影響(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78號給付租金等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存否不明確,關係到出租人究竟是誰,原告與該出租人之間租賃契約之存續,該出租人得否行使系爭租約權利而終止租約,進而影響原告得否以承租人之身分繼續為合法使用收益的權利,以及原告在被告和橋公司有意出售時得否主張優先承買權,致其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主觀上認為得以本件確認之訴除去其不安地位,依上述法律規定與實務見解,應認其有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實業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是否出於民法第87條第1項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8號判決參照)。是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和橋公司並無資金壓力,且賤價處分不
動產又有資金回流被告見龍公司等事實可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惟查:
①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考量廖振鐸並未交接系爭不動產
之所有權狀,被告和橋公司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已遭廖振鐸異議,被告和橋公司因此無法與銀行洽商抵押借款,嚴重影響營運而有出售必要,且其上原已設定有抵押貸款,現由原告占有中而無法點交,被告和橋公司取得該不動產之成本約為每坪53萬元,戴德梁行鑑價為每坪55至65萬元,同棟大樓5樓有買家出價68萬元等情,而於103年2月6日董事會決議以每坪不低於50萬元價格授權李清良開始洽談不動產出售事宜,並優先徵詢關係企業意願,最後出售價格必須經過董事會決議通過。董事會又依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評估,不考慮租金糾紛及無法點交、所有權狀遭扣留等因素,只依一般市場正常合理價格為總價83,181,465元,而於103年3月17日決議授權李清良在不減損15%範圍以內出售,最後成交價為77,181,584元,有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摘要、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0日中登駁字第000000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均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53至57頁、卷㈠第135至137頁、卷㈠第210頁)。
②系爭不動產於103年3月27日之正常價格,以及在估價
條件為原告自102年10月起未付租金、所有權狀正本及使用權為原告所占有而無法點交等之下的價格,經依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及最有效使用之分析後,採用比較法、直接資本化法等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其中以直接資本化法計算有效總收入為2,266,911元,總費用為467,394元,收益資本化率為2.51%,淨收益為1,799,517元,總費用佔有效總收入之比率為20.62%,收益價格為71,693,910元,得出單價為每坪536,963元,而以比較法得出的評估價格為每坪642,072元,兩者依個50%權重比例所得出的最適參考價格為每坪589,518元,而依市場經驗判斷,系爭不動產在正常價格為基準的上下各3%為其合理區間,即每坪單價在571,832元至607,204元之間,總金額為76,349,583元至81,072,238元之間。至於在所有權紛爭而原告自102年10月起未付租金的條件下,有鑑於市場上亦常見附租約買賣,又或者被告見龍公司可以在原告未付租金時終止租約排除占用狀態,其結果均不致造成價格折損,故其價格應與正常價格相當。而在所有權狀正本及使用權為原告所佔有,無法實際點交條件下,只能以法拍屋作為比較,並以第一拍底價做為市場價格,評估流程為以3個不點交及可點交之法拍案件分別求出其拍定價與第一拍底價之價差比例、以市場比較法調整3個不點交及可點交案例之價差比例,得到勘估標的如為不點交及可點交情況時,其價格與正常價格之價差比例。再以可點交之價差比例扣除不點交之價差比例所得之值,即為系爭不動產於無法點交時,其價格與市價之價差比例。經計算後在不點交與可點交之價差比例分別為23.00%、17.76%,所以差異比例為5.24%,亦即在無法點交時,其價格介於72,348,865元至76,824,053元。而本院囑託原告所建議的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結果亦同此旨,有該所106年3月21日估價報告書及106年7月10日106年聯估字第1060733號函可參(見外放證物、本院卷㈥第193至213頁、本院卷㈤第166頁背面)。
③又被告見龍公司委託鑫崟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在有糾
紛、無法取得所有權狀及使用權狀態下,未進入不動產內部勘查所為的估價報告,亦認為總價為77,181,584元,有該事務所出具的103年3月6日估價報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67至105頁)。綜上所述,系爭不動產之成交價77,181,584元,不僅在中聯估價師事務所依正常價格範圍所為估價範圍內,更是高於在無法點交條件下的價格範圍。如果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並無買賣真意,又何需分別委請不同的不動產估價事務所分別出具估價報告,而且最終成交價格又較本院囑託鑑定的中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的價格為高,原告以此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格是賤價出售而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④被告和橋公司、被告見龍公司分別依系爭租賃契約等
法律關係,對於原告提起給付租金等訴訟,其中被告和橋公司所請求給付的租金期間,為102年10月至103年5月,被告見龍公司所請求租金部分則自103年6月以後至系爭租賃契約終止時,兩者並無重疊,被告見龍公司所提訴訟尚包括返還系爭不動產及租約終止後之不當得利,有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78號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23至25頁、卷㈧第89至94頁),可證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提起上開訴訟之真意均是本於兩造的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成立,以及因買賣契約成立時間點而區分在此之前或之後所得分別行使的系爭租賃契約權利。如果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被告和橋公司應該仍是真正的權利人,又怎會只行使買賣契約成立之前的租金權利,而任由被告見龍公司行使之後的收取租金權利甚至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因此原告主張買賣契約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⑤系爭不動產之處分案、被告和橋公司之減資案、101
年6月12日解散清算案、100年8月15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案,前於100年8月4日即經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以半數董事同意之決議通過並提交股東會進行表決,有該日董事會議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6頁)。因此,被告和橋公司在廖振鐸擔任董事長時,即有意在解散被告和橋公司之前召開100年8月15日的股東臨時會而將系爭不動產予以處分。而被告和橋公司在廖振鐸去職並由李清良接任董事長後,則是在持續經營被告和橋公司而不解散的前提下,討論被告和橋公司在營運上所需解決的問題,包括出售系爭不動產案、出售臺北市○○路○○號8樓之2不動產案,其中關於出售不動產案均提及是為因應籌措資金之需求,且103年3月17日討論出售不動產案仍是依照估價報告為基礎而為決議,已如前述,有董事會議事錄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兩相比對,可證被告和橋公司在廖振鐸及李清良先後兩任董事長任內,均有意出售系爭不動產,廖振鐸任內董事會決議議事錄內未見有何估價報告或交易限制,但李清良任內則有以估價報告為基礎的交易限制,則被告和橋公司對於系爭不動產的買賣交易較為慎重,因此與被告見龍公司的買賣交易行為,應非虛妄。
⑥承前,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前於100年8月4日即已做
成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決議。而被告和橋公司102年度營業淨利為26,958,126元,應付利息為31,188,832元,103年度營業淨利為32,191,263元,應付利息為39,612,097元等情,有被告和橋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103及102年度所附損益表與現金流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㈣第351至353頁),可認被告和橋公司在102年度及103年度的營業淨利均不足以支付應付利息。又查被告和橋公司102年度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為42,721,260元,101年度為101,754,278元,短少59,033,018元,102年度的投資活動之淨現金流入48,244,455元,101年度為59,343,174元,減少11,098,719元等情,有被告和橋公司101及102年度現金流量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9頁)。可認被告和橋公司的營業活動與投資活動的淨現金流量在102年度比101年度共計短少70,131,737元(計算式:59,033,018元+11,098,719元=70,131,737元)。因此,被告和橋公司辯稱有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性,並非無據。
⑦被告和橋公司103年8月26日董事會決議以66,000,000
元認購被告見龍公司現金增資股份,是因股東廖振鐸、訴外人奧史坦丁公司經通知後未參與增資,有交寄大宗(限時)掛號函件存根收執聯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㈥第36至37頁),因而被告和橋公司始得以特定人身分參與認購。且從103年度至105年度為止,被告和橋公司所得實際領取的股利分別為49,949,990元、9,250,000元、2,960,000元,共計62,159,990元(見本院卷㈥第10至12頁),約佔投資金額的9成4,投資報酬率難認不高,而上開66,000,000元投資款如果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下的資金回流至被告見龍公司,則被告見龍公司又何必再以發放股利方式於3年內將高達9成4的款項給付給被告和橋公司,因此,原告以此主張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並無可採。
⑶綜上,原告上開主張均有瑕疵,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
龍公司所辯亦屬有據,則原告就此部分之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和橋公司與被告見龍公司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⒊被告和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讓與行為,是否違反公
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⑴按公司為左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第2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謂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係指該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轉讓,足以影響公司所營事業之不能成就者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司為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因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之變更,基於保護公司股東之立場,須先經董事會以特別決議(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向股東會提出議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五項)。並於股東會召集通知及公告中載明其事由(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四項),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五項)並經股東會以特別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通過後始得實行。是以公司未經股東會上開特別決議通過即為主要財產之處分,係屬無效之行為,惟受讓之相對人難以從外觀得知其所受讓者是否為公司營業之主要部分或全部,如相對人於受讓時係屬善意,公司尚不得以其無效對抗該善意之相對人,用策交易安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如未依前開規定為之,自不生效力。此與公司為該讓與行為所召集之股東會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時,股東得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之情形不同。又依公司法第二十條規定,公司每屆營業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主要財產之財產目錄、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會承認。其目的均在保障投資人權益。如公司之主要財產目錄經股東會承認,該財產之讓與處分,自應依上開程序處理」(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公司讓與全部或主要之營業或財產予他公司,取得有表決權之股份達全部交易對價百分之八十以上,並將取得之股份全數轉予股東者,其因讓與營業或財產而產生之所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因而產生之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前項所稱主要之營業,指讓與營業之最近三年收入達各該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所稱主要之財產,指讓與財產達移轉時全部財產之百分之五十以上者。企業併購法第44條第1、2項亦有明文。綜上,目前公司法及最高法院對於主要財產並無明確定義,而是依個案情形從質與量兩方面予以分析。而企業併購法第44條的規定雖無法直接適用於公司法,但亦非不得作為參考依據。
⑵查,被告和橋公司102年12月31日之固定資產淨額為2,6
56,343,307元,有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4頁)系爭不動產出售金額為77,181,584元,僅佔固定資產淨額約2.9%。又系爭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35,530元,年租金為2,826,360元,有系爭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9至250頁)而被告和橋公司102年營業收入為83,806,998元,系爭租賃契約之年租金收入僅佔約3.3%。因此,無論從質或量方面予以評價,都可以清楚顯示系爭不動產並不是被告和橋公司主要營業或資產。
⑶又按「公司對於董事代表權所加之限制,固不得對抗善
意第三人,然依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三十一條之規定,代表公司之董事,僅關於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有辦理之權,若其所代表者非公司營業上之事務,本不在代表權範圍之內,自無所謂代表權之限制,此項無權限之行為,不問第三人是否善意,非經公司承認,不能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86號判例參照)。查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第2項後段雖約定原告就系爭不動產有優先承買權,但此約定為101年12月26日始行約定,當時是被告和橋公司即將於102年1月4日股東會改選董事之前數日,且與廖振鐸擔任被告和橋公司董事長期間另外簽訂的其他契約相比對則多無類似約定,有租賃契約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8至259頁),且被告和橋公司營業項目不包括買賣之處分行為,而賦予承租人優先承買權,影響被告和橋公司對於名下出租資產之運用,應非董事長得以決定的權限,故此項約定仍應由董事會決議,參以簽約當時廖振鐸同時為被告和橋公司與原告的董事長(見本院卷㈠第74、239頁),而系爭租賃契約代表原告簽約的卻是監察人顏景輝(見本院卷㈠第73頁)等情,亦足以推論廖振鐸已經明知應該避免雙方代理與利益衝突的情形,而由顏景輝代表原告簽約,但廖振鐸對於此等雙方代理與利益衝突事項,卻並未向被告和橋公司報告此事並經過董事會決議授權,更足以證明廖振鐸有意不讓被告和橋公司的董事會知悉此事,況被告和橋公司已於103年12月2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不予承認系爭租賃契約第2條,亦有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60至261頁)。而原告在本院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4049號審理過程中始終不提出系爭租賃契約,以致被告和橋公司至該案上訴時即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554號給付租金事件審理中始得抄錄系爭租賃契約而減縮請求金額,被告和橋公司向世紀羅浮大樓管理委員會要求查調與保存102年9月16日至9月18日之間系爭不動產及臺北市○○路○○號8樓之2所在樓層之梯廳監視器攝影紀錄時,原告雖提供系爭租賃契約給該管理委員會作為證明,但仍表明因涉及商業機密故未經原告同意前不得提供給任何第三人等情,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判決書、原告及該管理委員會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㈥23至31頁、卷㈧第95至101頁),益證被告所辯系爭租賃契約並未交接給新任的被告和橋公司董事會等情並非無據。被告既然不知道有此條款,知情後亦拒絕承認,被告見龍公司亦屬善意,則在此之前所完成的系爭不動產交易,仍屬有效。
⑷被告和橋公司100年9月6日的股東臨時會雖決議董事會
未經股東會決議前不得處分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的公司名下所有不動產及長期投資,有議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13至114頁)。然此僅為被告和橋公司內部所為限制,公司股東若對於違反上開決議所為之處分行為有影響權益者,自得依法行使權利,但並不因此使處分行為成為無效。
⑸綜上,原告未能證明被告和橋公司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
讓與行為有何種違反公司法第185條第l項第2款規定而無效之情形。
⒋如認為被告和橋公司與見龍公司關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
移轉行為均屬無效,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和橋公司請求被告見龍實業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由於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與移轉行為並非無效,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被告和橋公司請求被告見龍實業公司塗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不合。
㈡備位聲明---撤銷詐害債權部分
⒈原告可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和橋公
司與被告見龍公司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⑴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
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如欲聲請法院予撤銷,必先證明自己之權利係因該項行為致受損害而後可,否則即無撤銷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不動產買賣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已如
前述,系爭租賃契約的出租人因而從被告和橋公司移轉為被告見龍公司,但原告作為承租人,並不僅因出租人之變動而受影響。惟被告見龍公司本得行使系爭租賃契約的出租人權利,原告既未依約給付租金給被告見龍公司,則被告見龍公司自得依法行使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07至111頁),如何能謂被告和橋公司有何嚴重侵害原告之合法租賃權以及有何種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對此並未能有所證明,自無從依本項主張撤銷權。
⒉原告撤銷系爭不動產買賣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第244條第3
項之規定?按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請求權並非原告所主張,而是被告所提(見本院卷㈢第231頁背面),惟原告既未主張本項為請求權,復未為任何舉證,基於處分權主義之限制,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見龍公司塗
銷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按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查本件原告並無得依本條第2項主張撤銷權,已如前述,自亦無從依本項再為請求。
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李清
良、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廖黃香、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橋公司、被告李清良、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告廖黃香、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⒊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或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見龍公司、被告廖文鐸、被告廖銘澤、被告廖浩欽、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和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李清良、
被告見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文鐸、被告廖浩欽、被告譚守馨、被告廖銘澤、被告林永吉、被告有章實業有限公司、被告衍舟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廖黃香等連帶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⒌倘被告等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
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⑴就上開5項爭點均說明如下。按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
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判例參照)。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優先承買權受侵害,損害金額依永慶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不動產的估價為83,181,465元,減去實際成交價格77,181,584元,兩者價差5,999,881元即為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即便以中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所示81,072,238元,兩者相減仍有3,890,654元之價差,亦可做為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等語。惟查:
①系爭租賃契約的優先承買權約定並不生效,已如前述
。如果有效,依該項之記載「本合約租期屆滿時,乙方有以相同條件之優先承租權,甲方不得拒絕。甲方如有意出售租賃標的物時,乙方有優先承買權。」,將前後段之優先承租權及優先承買權的約定兩相比對,可知在優先承租權方面,原告於以相同條件主張優先承租權時,被告和橋公司不得拒絕。但是在優先承買權方面,並未約定被告和橋公司不得拒絕原告主張的優先承買權,換言之,在原告主張優先承買權時,被告和橋公司仍然可以拒絕原告。因此,被告和橋公司既然可以拒絕原告的優先承買權,被告和橋公司就不負有通知原告並與原告締約的義務,原告的優先承買權不會因為被告和橋公司未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而受侵害。參以原告所營事業主要是化學工業、化學、化工、塑膠、材料相關製造業、零售業、文教樂器育樂用品批發業與零售業、理貨包裝業等,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41頁),依其所營事業性質,亦難推論原告有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客觀上的確定性。此外,原告也未能證明其有何種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而欲行使優先承買權購買系爭不動產,自難認其有何種預期利益即所失利益。
②又查,永慶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估價報告於備
註事項已載明是依據一般正常市場合理價格進行評估,而並未考慮系爭不動產有租金給付糾紛、無法點交、所有權狀由前任代表人扣留等情,以及上開因素若屬實則實際成交價格可能較所鑑價格為低等語,有估價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7頁),況且,鑑價報告僅為估價者依據鑑價基礎資料所為之價格分析,不產生拘束買賣雙方的拘束力,原告以之作為應該拘束被告和橋公司的出售價格,也並無依據,遑論原告進而以此減去亦在合理區間內的實際成交價格,然後主張是原告的所失利益。原告上開主張於法不合,難予採信。
⑶綜上,原告未能舉證其受有何種損害,其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㈣第三備位聲明---被告和橋公司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
⒈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和橋公司負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被告和橋公司違反具有債權效力的優先承買權
的約定而出售系爭不動產給被告見龍公司,已經陷於給付不能,而請求賠償5,999,881元等語。惟無論從契約效力及契約解釋兩方面而言,被告和橋公司均無須對該優先承買權負擔通知或締約義務,且於交易前也不知道有該優先承買權的約定,已如前述,被告和橋公司即無原告所主張之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能之情形。原告之主張於法不合。
⒉倘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數額若干?原告既然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自無庸探討損害賠償之數額。
六、本件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3月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郭銘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書記官吳華瑋附表:
┌────────────────────────────────────────────┐│一、土地部分:│├────────────────────┬────┬─────┬────────────┤│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臺北市○○○區○○○段│2小段│246│建│3,106│10萬分之926││││││││││├───┴────┴───┴───┴───┴────┴─────┴────────────┤│二、建物部分:│├───┬──────┬──────┬──┬──────────┬────────────┤│建號│建物坐落地號│建物門牌│層次│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樓層面積│附屬用途及││││││││面積││├───┼──────┼──────┼──┼────┼─────┼────────────┤│2058│臺北市中正區│臺北市中正區│14層│第8層:│陽臺:││││城中段2小段│衡陽路51號8││264.69│41.51│全部│││246地號│樓之4│││││├───┼──────┴──────┴──┴────┴─────┴────────────┤││共有部分:│││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6,889.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03。│││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29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68。│││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1,529.3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5分之4。│││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330.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1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