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竹交簡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成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成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彭成忠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在 卷足佐 (見偵查卷第26頁),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以及被告駕駛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之情形,且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之際,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彭成忠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
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被告彭成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元(即新臺幣4500
0元)及罰金新臺幣95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竟不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被告彭成忠男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09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萬5,000元確定,於92年10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1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4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萬5,00
0元確定,於102年3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彭成忠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年6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訪友。嗣於同日23時許,彭成忠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交岔路口處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 溫智勝 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溫智勝未受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對彭成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智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96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及現場圖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已於102年6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點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規定。故核被告彭成忠所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志榮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