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7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72號原告 黃德隆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法定代理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6日由張朝陽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月28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下33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以原告有「同向三車道車流正常,非超車沿途佔用中線車道(南下28.5-33公里)」之違規行為,而當場攔停舉發,並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原告於收受該舉發通知單後,於應到案日前到案,經被告以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102年4月22日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查員警尾隨原告並攔檢舉發之地點,乃為必須連續經過隧道之路段,原告礙於隧道內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而於隧道外又正巧有車行駛於外側車道,故直至出安坑隧道時,始變換至外側車道。怎知員警卻於原告變換至外側車道,並已行駛將近2公里,始攔檢原告,而原告斯時根本未行駛於中線車道,其如何認定原告基於「連續故意」,而於期間有機會及空間得以變換至外側車道時,仍不行駛於外側車道?換言之,「員警指摘之事實所發生的時間點」與「原告被攔檢舉發之當下」已不具時間及空間上之密接性,倘執勤員警指摘之事實屬實,其是否應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原告違規之事實。
2.再者,員警攔檢舉發應係在原告違規行為狀態持續進行中而做出之違法取締及稽查行為,自應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具有相當理由之情形下方得為之,然觀員警攔檢舉發之過程,原告並非處於違規之狀態,而對於其所指摘之過去事實,又未有相當之證據足資證明,故員警攔檢舉發開單之行為已違背法定程序,爰請求撤銷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超車及讓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前行車連貫二輛以上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款後段亦有明定。
2.次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可見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三線車道時,應行駛於最右側之外側車道,僅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即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於中線車道、內側車道,甚為明確。
3.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102年6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職木柵分隊警員 李振弘余沅濱 於102年01月28日擔服12-16時巡邏勤務,巡邏途中約於國道三號南下28公里500公尺處發現原本行駛外側車道之營大客228DD駛出新店隧道後變換至中線車道駛入碧潭隧道,駛出碧潭隧道後該營大客228DD持續行駛中線車道往南續經安坑交流道及安坑隧道,一直行駛至約南下33公里700公尺處才變換至外側車道,職等將其攔停於南下34公里處外側路肩掣單舉發佔用中線行駛之違規情事。依高管規則規定大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時,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若遇狀況時僅能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超越前車。本案違規路段除安坑交流道出口及入口各有減速及加速之輔助車道以外,皆為同向三車道,且當時外側車道車流順暢並有適當距離及空間足夠讓該營大客228DD變換至外側車道,該營大客於適當距離及空間足夠時且非超越前車之情況下,應即變換並行駛於外側車道,但該車從南下28公里500公尺處直至33公里700公尺沿途佔用中線行駛,已非單純超車行為,因該車違規屬實,故依法攔查舉發。…」,原告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4.揆諸前揭駕駛人駕駛大型車,本應行駛在同向三車道路段之外側車道,如為超越同向之前車時,得暫時利用中線車道超越前車,而禁止行駛或變換車道行駛中線車道或內側車道之規定;系爭大客車自駛出新店隧道後即變換至中線車道行駛,至約南下33公里700公尺處才變換至外側車道,堪認原告並非僅為超車而暫時利用緊鄰外側車道之中線車道。是原告確有違反前揭大型車行駛高速公路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規定之行為甚明,。
5.爰此,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應無不合。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五、法院判斷:
(一)按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中線車道係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3、4、5、6款、第8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復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間,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系爭路段時,經警以原告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1第項第3款之規定掣單舉發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行為。
(三)經查,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由被告所提出之舉發員警警車上行車紀錄器光碟後,其內共有二個檔案,其一為望遠鏡頭檔案、另一為廣角鏡頭檔案,其中望遠鏡頭檔案內共有八個檔案,每個檔案約59秒,可自動接續播放,影像內容略為:
第一個檔案:
00:01秒,鏡頭中大客車行駛於隧道內之外側車道,00:10秒駛出隧道,隧道外之車道線為白色虛線,大客車變換至中線車道,並於00:18秒駛入另一隧道,該隧道內之車道線為雙白線,於00:39秒駛出隧道,隧道外之車道線為白色虛線,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00:53秒,鏡頭中大客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有一輛小貨車,大客車並開始超越該小貨車。
第二個檔案:
00:01秒,鏡頭中大客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逐漸超越該外側車道之小貨車中,00:03秒大客車超越該小貨車,大客車左側及較近之前方處之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外側車道遠方有另一大客車行駛中,00:53秒大客車剎車燈亮起,00:56秒大客車與前述外側車道另一大客車併行。
第三個檔案:
00:01秒,鏡頭中大客車仍行駛於中線車道,並與內側車道之前揭大客車併行,00:12秒大客車超越前揭外側車道之大客車,且右轉燈亮起,另有輛車輛自大客車右前方之匝道駛入外側車道,00:28秒因該路段係左彎路段,大客車自鏡頭中消失,00:43秒大客車出現於鏡頭內,且仍行駛於中線車道,外側車道無車輛,00:46秒該路段係左彎路段,大客車自鏡頭中消失。
第四個檔案:
00:01秒,鏡頭中仍未見大客車,中線車道係另輛大客車行駛中,另鏡頭中出現安坑隧道,00:13秒外側車道有多輛車輛接續行駛,00:26秒鏡頭出隧道,大客車出現另一輛大客車前方之中線車道,其右側之外側車道有多輛車輛行駛,00:32秒因鏡頭切換至外側車道,大客車自鏡頭中消失,00:33秒鏡頭切換至路肩行駛。
第五個檔案:
00:01秒,大客車出現於鏡頭中最左邊之外側車道,並逐漸向路肩行駛,00:10秒大客車停於路肩,00:15秒鏡頭停止向前移動,並停止於大客車後方,顯示大客車車牌為00000號(…以下略…)。
有本院10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四)次查,依勘驗結果,原告至少在⑴第一個檔案00:39秒駛出隧道後,至00:53秒開始超越左前方之外側車道小貨車之期間;⑵第二個檔案00:03秒超越前述小貨車後,至00:56秒與外側車道另一大客車併行之期間,於隧道外之車道線為白色虛線,且外側車道無車輛行駛時,仍行駛於中線車道,準此,原告既有機會切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惟其卻持繼行駛於中間車道,應可認其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以外車道」之違規行為。末查,本件舉發員警於系爭大客車駛出安坑隧道後,並考量系爭大客車行得以切換至內側車道時,隨即攔停舉發,此由上開勘驗筆錄即知,是亦無原告所指之違背程序之情形,亦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處分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百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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