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凱崴選任辯護人鐘炯錺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范凱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范凱崴(原名 范建邦 ,綽號「 阿邦 」)與其父 范國正 (綽號「 浪子 」、「醫生」、「壹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駁回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駁回上訴確定)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7月初, 許冬明 (已歿,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電詢范凱崴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時,由范國正提供其以經營者自居之 楊金龍 (已於99年3月16日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97年5月
19日,以飼養雞隻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 劉永灶 所承租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全部相鄰,下稱本件土地),並由范凱崴告知許冬明其父聯絡電話,告以其所去過之范國正所經營之土地,可以每車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傾倒。許冬明於撥打范國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認後,於97年7月17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駕駛其所有、靠行儒祥通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不知情之 葉增奎 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太平洋魚池」,載運魚池整地拆除房舍後所產生之塑膠袋、繩子、水泥袋、廢帆布等廢棄物,並向葉增奎收取1萬5,000元。旋許冬明駕駛載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上開車輛,透過行動電話與范國正聯絡,范國正即告知許冬明駕車至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等候。俟許冬明駛抵該交流道附近,范凱崴即透過無線電與許冬明約定碰面地點,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與許冬明碰面,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乘坐許冬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陪同前往本件土地,以引導許冬明至本件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因新竹縣峨眉鄉鄉公所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件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派稽查人員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場稽查取締,許冬明和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經由無線電通報獲悉上情後,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隨即下車逃離現場,尚未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許冬明亦即刻倒車欲離去,然因該處出入口狹小而未及駛離,許冬明見狀即與正在現場駕駛另一輛挖土機進行整理、填平廢棄物作業之范國正棄車逃離現場,而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如附件一,並認定被告范凱崴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罪。然嗣經蒞庭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犯罪事實如附件二,並更正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一【以下簡稱訴卷一】第49頁背至53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84號卷二【以下簡稱訴卷二】16頁),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有何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除證人許冬明於警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141號被告范國正之案件檢察官偵訊(以下簡稱另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被告范國正之案件審理(以下簡稱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爭執證據能力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訴卷一第41頁至第41頁背、第199頁背至第200頁背、訴卷二第25頁背),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亦未聲明異議,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三)查證人許冬明於警詢之證述,對被告而言,既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之傳聞證據,復查無該當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是認證人許冬明於警詢之證述,不具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定有明文,此條項規定意旨係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此條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查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所為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核並無何具體之顯不可信情況(此指外部情況)之例外條件存在,且已踐行具結程序,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主張該證人於另案檢察官偵查庭訊時之證述,有何非出於陳述者之真意或有違法取供等有礙於信用性之情事存在(被告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言之證據能力,但未主張該筆錄之製作有何顯不可信之外部情況存在),該證述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五)另證人許冬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係經法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六)雖被告之辯護人以: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查程序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之具結未經該案檢察官、該案法官訊問許冬明與被告間有無親屬關係,得否拒絕證言,而指摘證人許冬明上開具結程序均不合法等語(見訴卷一第41頁背)。然所謂不合法之具結,係指檢察官、法官未告知得拒絕證言之證人得主張拒絕證言即命具結,或對依法不得命具結之證人仍命具結之情形。而證人許冬明於檢察官另案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前,皆經該院法官、檢察官訊問其與該案被告即共犯范國正有無親屬關係,以及告知證人因恐因自己陳述而受不利追訴,得拒絕證言後,方令證人許冬明具結,程序上並無任何違法之處。再者,檢察官、法官於命證人具結前,訊問證人與被告或就待證事實有犯罪嫌疑之人,有無身分關係,僅是調查證人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80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方法,倘若檢察官、法官透過其他卷內事證,已可確認證人與被告或就待證事實有犯罪嫌疑之人間無身分關係,縱未就此部分再為訊問,因實質上並無剝奪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是亦無任何違法可言。被告既未主張證人許冬明與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8
0條所定身分關係,復查無其2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所定身分關係,證人許冬明自無就本案被告主張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5條得拒絕證言之情。綜上,證人許冬明於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應均有證據能力。
(七)至於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言之內容可採信與否,乃證據證明力之問題,非屬證據能力層次之問題。雖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為證時被告未有在場詰問之機會,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
8條第1項、第2項係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此一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除有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外,檢察官對於是否命被告在場,有裁量權,若檢察官命被告在場,始有被告得親自詰問之問題。且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上當事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其於現行刑事訴訟制度之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248條第
1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事實上亦難期被告有於偵查中行使詰問權之機會。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許冬明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為證時,因被告非該案被告而未有在場詰問之機會,亦僅係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又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另案審理中所為證述既均經具結,且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復無違法取供等明顯欠缺信用性之情事存在,依上開說明,均屬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雖未經被告於另案偵查程序及另案審理程序為詰問,惟被告當時並未經該案檢察官及該案審理法官命在場,又無何預料該證人於本案審判時不能訊問之例外情形,雖因證人許冬明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02年4月18日歿,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訴卷二第1頁)在卷可憑,而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僅能以對被告及其辯護人提示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人筆錄,並告以要旨之方式,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然此既非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自屬已合法調查之證據。
(八)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下列貳、一、(一)1至6所列不爭執事項,然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許冬明於97年7月初問我有哪裡可以回填土方,我知道我父親范國正好像在整理一塊地,就告訴許冬明我父親有地可以倒,但我是給許冬明我父親的聯絡電話,請許冬明直接跟我父親聯絡,從此之後,我就沒再跟許冬明聯繫,也不知道許冬明要倒的是廢棄物,更未於97年7月17日晚上到頭份交流道,或與許冬明相約在該交流道附近碰面,當晚與許冬明至本件土地之男子與我無關,我不知道是誰,也不知道許冬明當晚要傾倒;我於90幾年間與許冬明均係貨車司機,曾經聊到許冬明有去載人家拆房子的磚塊,我想起我父親有塊地需要回填、整地,就向許冬明提及,要許冬明向范國正聯絡,看是否需要、可否去倒;我不知道誰引導許冬明去范國正的那片土地,是許冬明自己與范國正聯絡,我也不知道該土地在哪;我不知道許冬明當晚在頭份交流道附近時,是與何人用無線電與許冬明聯絡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69至70頁、訴卷一第40頁背至第41頁、第199頁背、訴卷二第23頁背至第24頁背)。經查:
(一)下列事項為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一第200頁背至201頁背),核與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之證述(見訴卷一第63至64頁、他卷第13至28頁)、證人范國正於另案警詢及另案檢察官偵訊暨本院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之陳述(見訴卷一第75至77頁、第78至81頁、他卷第10至67頁、訴卷一第89-1至91、103、105頁背至106頁背)、證人葉增奎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訴卷一第92至93頁)、證人劉永灶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訴卷一第94至96頁)、證人楊金龍於另案警詢之證述(見訴卷一第97至99頁)、證人 劉金龍 (劉永灶之子)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之證述(見訴卷一第100至101頁)、證人李建興(即 李政寬 )於另案檢察官偵訊及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之證述(見訴卷一第102至106頁)、證人 吳明柱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之證述(見訴卷一第
107至111頁)大致相符,並有本件土地查獲時現場照片50張(見訴卷一第133至158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年6月7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卷一第
121頁)、查獲現場照片11張(見訴卷一第122至132頁)、土地租賃契約書(見訴卷一第113至114頁背)、推、挖土機買賣合約書(見訴卷一第115頁)、重機出租合約書(見訴卷一第115頁背)、新竹縣峨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各1份(見訴卷一第
116至120頁)、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收據1份、證人許冬明將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其上所載運之廢棄物,載運至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之照片6張(見訴卷一第159至161頁)、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序號0000
000號稽查督察紀錄(見訴卷一第162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7年10月14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訴卷一第163頁至163頁背)、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9年
7月18日扣留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清單(見訴卷一第164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EPB-006765、EPB-006766、EPB-008802、EPB-008803、EPB-008804、EPB-008805、EPB-008806、EPB-008809、EPB-008810、EPB-008819、EPB-008829、EPB-026962號稽查工作紀錄(見訴卷一第165至170頁、171頁)、新竹縣環保局97年7月18日稽查照片3張(見訴卷一第55至56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1年11月12日環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許冬明97年7月17日駕駛之曳引車所載運廢棄物彩色照片8張(見訴卷一第203至207頁)、現場照片42張(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18號卷第17至27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編號EPB-008830號稽查工作紀錄(見訴卷一第170頁背)在卷可佐,應堪認定:
1、被告(原名范建邦,綽號「阿邦」)與其父范國正(綽號「浪子」、「醫生」、「壹萬」)及該不詳姓名及年籍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其3人均未取得任何處理廢棄物許可證照,並本件土地亦非合法之廢棄物處理場所。
2、被告於97年7月初,許冬明致電詢何處可以傾倒時,告知有范國正所經營之土地可傾倒,並告以其父聯絡電話。許冬明再撥打范國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確認。
3、范國正將其以經營者自居之楊金龍前於97年5月19日,以飼養雞隻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劉永灶所承租之全部相鄰之本件土地提供許冬明堆置廢棄物。
4、許冬明於97年7月17日17時許至18時許間,駕駛其所有、靠行儒祥通運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至不知情之葉增奎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太平洋魚池」,載運魚池整地拆除房舍後所產生之塑膠袋、繩子、水泥袋、廢帆布等廢棄物,並向葉增奎收取1萬5,000元。
5、旋許冬明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上開車輛,至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與許冬明碰面,並由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乘坐許冬明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陪同前往本件土地,以引導許冬明至本件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
6、嗣因新竹縣峨眉鄉鄉公所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件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派稽查人員於同日23時30分許,到場稽查取締,許冬明和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經由無線電通報獲悉上情後,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隨即下車逃離現場,尚未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許冬明亦即刻倒車欲離去,然因該處出入口狹小而未及駛離,許冬明見狀即與正在現場駕駛另一輛挖土機進行整理、填平廢棄物作業之范國正棄車逃離現場,而悉上情。
(二)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證稱:我之所以知道要載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傾倒,是范國正的兒子「阿邦」介紹我去倒,范國正的兒子跟我說他之前有去過本件土地;范國正的兒子有在頭份交流道等我,叫1位我不知道姓名的朋友坐我的車帶我去,我們沿臺3線行駛至峨眉,到路口時,他叫我直接開進去,他就下車;范國正的兒子有告訴我,本件土地是他爸爸開的,我與范國正逃離現場時,范國正也有告訴我本件土地是范國正與人合夥經營等語(見訴卷一第63至64頁)。證人 許冬明復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證稱:范國正綽號「壹萬」、「浪子」;是「壹萬」的兒子給我「壹萬」的行動電話;我於97年7月17日晚上載1車朋友清池塘的垃圾去本件土地,是我第1次去本件土地,我之所以知道怎麼去,是范國正以行動電與我聯絡,要我先去頭份交流道等候通知,我到頭份交流道時,就由范國正的兒子「阿邦」開始以無線電與我聯絡;我停在頭份交流到時,是「壹萬」的兒子通知我到本件土地傾倒;當時是透過無線電跟我講先在頭份交流道那裡等,等到21時許才通知我開到那附近;「壹萬」的兒子也有在頭份交流道那邊,我不知道坐上我的車帶路的男子是否「壹萬」的兒子派的,但該男子帶我進去傾倒;就是因為「壹萬」的兒子跟我講可以倒在那裡,我才會去載我朋友清魚池的廢棄物,我當時載清魚池的廢棄土時,就打算要非法傾倒;我不認識范國正,當晚是第1次見到范國正,是范國正與我跑到山上躲起來時,自己告訴我本件土地為范國正與人合夥經營,我當時還不知道范國正的名字,只知道他綽號;范國正的兒子有跟我講倒1臺6,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27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許冬明與我並無過節,僅與我父親有恩怨情仇等語(見訴卷二第24頁)。另觀諸證人范國正以被告身分於另案警詢、另案檢察官偵訊、本院另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另案審理之陳述(見訴卷一第75至77頁、第78至81頁、他卷第10至67頁、訴卷一第89-1至91、103、105頁背至106頁背),范國正於閱覽上開許冬明於該案檢察官證述及當庭經交互詰問程序聽聞上開許冬明於該案本院審理中證述時,均未述及許冬明與其或其子即本案被告有何恩怨。則許冬明與本案被告無任何仇恨、嫌隙,與范國正亦無深仇甚明。許冬明與被告或范國正既無宿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遭追訴而故意誣陷本案被告之動機,是證人許冬明上開於另案檢察官偵訊中具結之證述及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之證述均堪採信。從而,被告於97年7月初,許冬明致電詢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時,除告知許冬明其父聯絡電話,並告知有范國正所經營之土地可傾倒外,同時告知許冬明其去過該土地,可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傾倒,且許冬明於97年7月17日,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上開車輛,係先透過行動電話與范國正聯絡,由范國正告知許冬明駕車至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附近等候,再由被告於許冬明駛抵該交流道附近時,透過無線電與許冬明約定碰面地點,並與該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至約定地點與許冬明碰面等情,應堪認定。
(三)認定被告於97年7月初許冬明致電詢時、97年7月17日與許冬明以無線電聯繫及碰面時,知悉許冬明係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之依據:
1、按依內政部訂定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固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廢棄物,茍包含該等廢棄物者,即屬營建事業廢棄物,應依內政部公告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辦理。而依本件行為時(即96年4月23日修正公布)營建廢棄物管理方式公告再利用種類之管理方式有8種: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廢瀝清混凝土及編號八營建混合物。在營建事業廢棄物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其中送合法掩埋場或焚化廠部分,所含資源性廢棄物重量比不得超過百分之15。是營建事業廢棄物如未依前述規定加以分類,即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始能落實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從而,如非屬營建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行為,而係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營建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者,則與「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或「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所規範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之規定不相侔,自仍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處罰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范國正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行為時,由內政部於97年3月10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其所規定之再利用種類,共有7種,包括編號一廢木材(板、屑)、編號二廢玻璃屑、編號三廢鐵、編號四廢單一金屬料(銅、鋅、鋁、錫)、編號五廢塑膠、編號六廢橡膠、編號七營建混合物。而許冬明擬傾倒在本件土地之物,除土方以外,尚含有塑膠袋、繩
子、水泥袋、廢帆布等廢棄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先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具有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加以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內政部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應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
3、參以證人許冬明於另案檢察官偵訊時具結後證稱:合法的狀況,業者會事先報備給合法廢土場,合法廢土場會給我
3聯單,才可以傾倒等語(見訴卷一第63頁背);並於本院另案審理中具結後證述:我之所以知道怎麼去本件土地,是范國正以行動電與我聯絡,要我先去頭份交流道等候通知,我到頭份交流道時,就由范國正的兒子「阿邦」開始以無線電與我聯絡;我停在頭份交流道時,是「壹萬」的兒子通知我到本件土地傾倒;當時是透過無線電跟我講先在頭份交流道那裡等,等到21時許才通知我開到那附近;「壹萬」的兒子也有在頭份交流道那邊,我不知道坐上我的車帶路的男子是否「壹萬」的兒子派的,但該男子帶我進去傾倒;就是因為「壹萬」的兒子跟我講可以倒在那裡,我才會去載我朋友清魚池的廢棄物,我當時載清魚池的廢棄土時,就打算要非法傾倒;我到現場時,現場沒有燈光,只有我的車燈;我載的廢棄物中有很多土磚塊、木頭、垃圾,不符合規定,傾倒合法廢棄場不划算;合法廢棄場傾倒一輛35噸車的廢棄物要1萬8,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3至24頁)。則若非被告明知許冬明係擬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何以向許冬明告以每車僅收6,000元,與許冬明所述之合法傾倒之一般市場行情每車1萬8,000元有顯著價差。又若非被告明知許冬明係擬非法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傾倒流程豈會異於合法傾倒之出車前即有3聯單,業者、駕駛、廢土場3方於開始載運廢棄物前,均知悉該車廢棄物將載往何處,並可追蹤、核對廢物物去向之正常流程,而係以許冬明載運廢棄物後與范國正聯絡時,由范國正告知請許冬明先到頭份交流道等候通知,俟許冬明駛抵頭份交流道以無線電聯絡時,再由被告透過無線電要求許冬明先在頭份交流道那裡等候,等到同日21時許才通知許冬明至何約定地點之曲折、機動方式為之。足見被告於97年7月初許冬明致電詢時、97年7月17日與許冬明以無線電聯繫及碰面時,均知悉許冬明係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
4、觀之卷附許冬明所載廢棄物之照片,顯係未依前開所規定之方式加以分類處理,自非屬前述之「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而將本件土地提供許冬明傾倒上開廢棄物者,既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自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四)認定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被告、范國正及該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男子,係共同基於非法提供土地以堆置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為前揭行為之依據:
被告、范國正、該不詳姓名及年籍成年男子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且被告於97年7月初許冬明致電詢問時,即告知許冬明其父范國正所經營之其去過之地,可以每車6,000元之代價傾倒,復提供范國正聯絡電話予許冬明,續於許冬明於97年7月17日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與范國正以行動電話聯繫後,依范國正指示至頭份交流道時,接續以無線電聯繫許冬明至約定地點,並與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至該約定地點與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許冬明碰面,旋由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引導許冬明載運上揭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本件土地堆置,幸因稽查人員到場取締,而未及傾倒,且被告知悉許冬明所欲傾倒之物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既認定如前,而以被告與范國正為父子之密切關係,並觀諸被告、范國正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於上開聯繫時間及方式、聯繫及碰面地點、報價過程、接續指引許冬明前往本件土地之如此接連、無間,足見其3人間就提供本件土地非法供許冬明堆置廢棄物應有共識,而彼此謀議以分擔上開行為,是其3人就將本件土地非法提供許冬明堆置廢棄物有犯意聯絡自堪認定。復許冬明所載為一般事業廢棄物,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既如前述,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則被告、范國正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領有廢棄物處理之許可文件,即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提供本件土地供堆置廢棄物,顯均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被告與范國正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間就上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初,犯罪即屬成立,惟在停止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前,其所為情形仍繼續存在,屬行為繼續之繼續犯,而侵害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應認為係單純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環境保護之永續價值,竟與其父及該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提供其父所經營之本件土地供許冬明堆置廢棄物,對土地資源造成一定危害與可能污染,且對生態環境及國民衛生均造成不良影響,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改之意,態度非佳,併審酌其分擔手段、方式,許冬明尚未及傾倒即遭查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8月8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一:
范凱崴(原名范建邦,綽號阿邦)與其父范國正(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范國正並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5月19日,先由楊金龍(已於99年3月16日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另以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向不知情之土地所有人劉永灶佯稱以養雞為目的,而承租位於產業道路旁之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空地(全部皆相鄰,下稱本案土地),並於97年7月間起,以本案土地之經營者自居,且由范凱崴以無線電聯絡,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引導砂石車司機進入本案土地之方式,以倒運1車(35噸卡車)收取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代價,提供不詳姓名、年籍之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駕駛車輛從不詳地點載運摻雜混凝土塊、生活垃圾、廢木材、廢塑膠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接續前來本案土地傾倒;97年7月初,許冬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另行偵辦)電詢范凱崴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經范凱崴告以本案土地係其父范國正所經營,並將范國正之聯絡電話告知許冬明,許冬明再撥打范國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確認,並於97年7月17日晚上5、6時許,許冬明駕駛其所有,靠行儒祥通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拖車82-LY號,至不知情之葉增奎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楊梅市○○路「太平洋魚池」,載運魚池整地拆除房舍後所產生之塑膠袋、繩子、水泥袋、廢帆布等廢棄物,並向葉增奎收取1萬5,000元,嗣許冬明駕駛上開載有廢棄物之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時,以無線電與范凱崴聯絡,范凱崴及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則在約定地點等候,並由該不詳姓名之人乘坐許冬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陪同前往本案土地,嗣於同日晚上11時30分許,新竹縣峨眉鄉公所通報新竹縣環境保護局稱本案土地遭非法傾倒廢棄物,經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取締,許冬明經由無線電通知得悉上情,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隨即下車逃離現場,許冬明不及傾倒該等廢棄物即倒車欲行離開,因該處出入口狹小而未及駛離,即與刻在駕駛挖土機整理、填平廢棄物之范國正棄車逃離現場,始查悉上情,計本案土地開挖坑洞供廢棄物回填範圍約為480平方公尺。
附件二:
范凱崴(原名范建邦,綽號「阿邦」)與其父范國正(綽號「浪子」、「醫生」、「壹萬」,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368號駁回上訴,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547號駁回上訴確定)、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竟仍將楊金龍(已於民國99年3月16日死亡,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緝字第26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於97年5月19日,以飼養雞隻使用為由,向不知情之劉永灶所承租,並由范國正以土地經營者自居之坐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0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由范凱崴先於97年7月初,許冬明(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嫌,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3414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電詢其何處可以傾倒廢棄物時,告以本案土地係范國正所經營,並將范國正之聯絡電話告知許冬明,許冬明再撥打范國正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以確認,許冬明復於97年7月17日下午5、6時許,駕駛其所有、靠行儒祥通運公司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號拖車,至不知情之葉增奎所經營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路「太平洋魚池」,載運魚池整地拆除房舍後所產生之塑膠袋、繩子、水泥袋、廢帆布等廢棄物,並向葉增奎收取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旋許冬明駕駛載有上開廢棄物之上開車輛行經國道1號公路頭份交流道時,續以無線電與范凱崴聯絡,由范凱崴及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在約定地點等候,並由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乘坐許冬明駕駛之上開車輛,陪同前往本案土地,以引導許冬明至本案土地堆置上開廢棄物,嗣因新竹縣峨眉鄉鄉公所通報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本案土地有遭非法傾倒廢棄物情事,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遂派稽查人員於同日下午11時30分許,到場稽查取締,許冬明和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經由無線電通報獲悉上情後,該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成年男子隨即下車逃離現場,尚未傾倒上開廢棄物之許冬明亦即刻倒車欲離去,然因該處出入口狹小而未及駛離,許冬明見狀即與正在現場駕駛另一輛挖土機進行整理、填平廢棄物作業之范國正棄車逃離現場,而悉上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