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45號聲請人 王朝昭 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関口 富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伍仟參佰參拾捌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三一三九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度訴字一○七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31396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078號案件受理在案,尚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供相當擔保而停止執行,自屬應予准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係不得上訴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合計3年4月,執行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12,
082元,亦據聲請人於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所陳明,依執行標的金額年息百分之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85,338元﹝512,082元×5%×(3+4/12)=85,3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李玉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