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撤緩字第1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撤緩字第1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維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103年度執聲字第2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維義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維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6日另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維義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30日以100年度訴字第879號(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5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1年3月14日以100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緩刑5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01年4月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99年8月6日因犯偽造文書罪,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84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經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1415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由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4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經核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撤銷緩刑宣告原因,本件聲請人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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