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242號原告 戴楊鸞 被告 余婷婷
林丁財 (即 陳月園 繼承人) 林秀蓁 (即陳月園繼承人) 林瓊珠 (即陳月園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30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要旨參照),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3年6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書記官唐振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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