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易字第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童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10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院103年7月15日所為之判決理由欄內,業已敘明關於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仁 」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關於犯罪事實㈡部分,被告方童斌與同案被告 林俊傑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等情。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記載均漏載「共同」,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28條」,惟此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爰均更正補充如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3年7月24日附表:
┌──┬──────┬────────────┬────────────┐│編號│欄位│更正補充前之原記載內容│更正補充後之記載內容│├──┼──────┼────────────┼────────────┤│一│主文欄第1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共同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入住宅竊盜罪│備侵入住宅竊盜罪│├──┼──────┼────────────┼────────────┤│二│主文欄第2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三│據上論斷欄││刑法第28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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