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芳源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平昆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 律師複代理人 詹皓菁 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蔡禮臣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四七四建號、RC結構造、面積二二一四‧六一平方公尺建物為原告所有。
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三二三九二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
392號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建物(建號為暫474、1層RC結構造、地面層合計面積2,214.61平方公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為訴之追加,聲明求為:㈠確認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暫474建號、RC結構造、面積2214.61平方公尺建物為原告所有。㈡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9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經被告當庭同意上開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43頁),則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緣伊與訴外人迦樂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迦樂寶公司)於民國92年4月間簽訂迦樂寶塔新建工程契約,由伊於坐落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建築靈骨塔,由迦樂寶公司依契約付款辦法給付工程款,惟迦樂寶公司於開工後之92年7月間以工程須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停工,且拒絕給付已完成部分之工程款,經伊催告迦樂寶公司提出確切復工日期未果,伊因而於建築如附圖所示暫474建號、RC結構造(ReinforcedConcrete,即鋼筋混凝土造)、面積2214.61平方公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後即停工迄今。又系爭建物之建築結構為鋼筋混凝土,定著於土地而不易移動其所在,且已完成1樓樓板與地下室間之結構體、1樓以上與2至3樓間之柱鋼筋、1樓牆之預留搭接牆筋,其地下室部分已足蔽風雨,且系爭建物面積達2,214.61平方公尺,具有獨立之經濟利用價值,應認系爭建物為有別於土地之不動產,而有單獨之所有權。再系爭建物係伊以自己材料施工,迦樂寶公司復尚未給付任何工程款予伊,應認系爭建物係伊出資興建,而由伊原始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土地經前所有權人 馬秀環 作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新台幣(下同)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迦樂寶公司則於92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受讓系爭土地,並均辦畢登記,嗣因馬秀環未依約清償,被告乃實行抵押權,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009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以前揭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司執字第323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迦樂寶公司所有,而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已如前述,被告就此予以否認,致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訴請確認系爭建物為伊所有,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於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原告與迦樂寶公司間之工程契約規定,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內,對迦樂寶公司僅有報酬請求權,並未取得工作物之所有權;俟上開契約經原告解除後,原告對迦樂寶公司僅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仍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僅有牆壁,並無樑柱門窗,亦無固定之屋頂以蔽風雨,依社會觀念顯無法達成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尚難謂屬不動產,而應係動產,復因附合於系爭土地,已成為土地之重要成分,故縱系爭建物係原告以自己材料進行施作,而為原告所有,仍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迦樂寶公司因附合而取得所有權。況原告前聲請以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03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對迦樂寶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強制執行時,亦主張系爭建物為迦樂寶公司所有,而聲請一併查封、拍賣系爭建物,嗣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核發債權憑證,原告竟一反前詞,於本件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即屬違反誠信原則,自無足採。原告既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又無其他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撤銷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均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㈠馬秀環於83年間以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305
、306、308、309、310、310-1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為擔保向被告借款,並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3年11月4日辦畢登記。嗣因馬秀環未依約清償,被告乃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500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對上開抵押物強制執行,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核發債權憑證。被告復以前揭債權憑證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3239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開抵押物,並主張系爭建物為迦樂寶公司所有,且係於抵押權設定後所營造,聲請將系爭建物併付拍賣。原告則於執行法院詢價時聲明異議,嗣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3號裁定其得供擔保停止上開執行程序,惟原告並未提供擔保,上開執行程序則迄未終結。
㈡系爭土地於92年4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迦樂
寶公司,於92年5月26日辦畢登記。迦樂寶公司並與原告於92年4月間簽訂迦樂寶塔新建工程契約,由原告購料、施工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靈骨塔,迦樂寶公司則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惟原告建造系爭建物後,迦樂寶公司即以工程須變更設計為由要求停工,且未支付工程款,原告遂於定期催告後,於93年3月23日對迦樂寶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解除上開工程契約,並提付仲裁,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94年5月30日作成93年度仲雄聲義字第7號仲裁判斷,認迦樂寶公司應給付原告3,321萬9,367元本息,經本院以94年度仲聲字第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被告以上開仲裁判斷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4年度執字第14403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及建物,因執行無實益而經核發債權憑證。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契約書、存證信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03號、99年度司執字第32392號、99年度聲字第213號卷宗查明無誤。
五、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系爭建物未經保存登記,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確有不明,且足令原告之財產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六、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建物是否為獨立之物?究屬動產或不動產?㈡系爭建物於被告就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其所有權人為何?㈠按稱不動產者,謂土地及其定著物。稱動產者,為前條所稱
不動產以外之物。民法第66條第1項、第6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66條第1項所謂定著物,係指非土地之構成部分,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一定經濟上目的,不易移轉其所在之物而言(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建物之面積達2,214.61平方公尺,係以鋼筋混凝土圍築而成,已完成1樓樓板與地下室間之結構體、1樓以上與2至3樓間之柱鋼筋、1樓牆之預留搭接牆筋,於地下室東側有一車道出入口(車道尚未完成),進入後可由東西兩側之鋼筋混凝土結構樓梯通往1樓樓板之事實,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0至94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1、107頁);再系爭建物經執行法院委託鑑價,其價值達522萬5,372元之事實,有不動產估價報告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92號)。是系爭建物顯非土地之構成部分,且具固定性、永久性,價值甚鉅,其地下室部分復已可遮風蔽雨,於社會觀念上有獨立供人使用之經濟效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即屬土地之定著物,而為不動產。
㈡⒈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固為民法第758條所明定。惟自己出資建築之建築物,係因建築之事實行為而取得建築物所有權,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未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買賣乃法律行為,基於買賣取得不動產之所有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與承攬之定作人原始取得工作物所有權之情形不同。至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工作物全部材料由承攬人供給者,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委建合約書記載,建築公司負責房屋之設計、購料、施工等事宜,委建人則應分期給付價款,是雙方顯屬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委建人既向承建人買受所建築之房屋,自不失為買賣之一種,委建人即非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建築人。
⒉經查:原告與迦樂寶公司間所簽訂之迦樂寶塔新建工程契
約,約定由原告購料、施工,迦樂寶公司則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工程開工後,系爭建物確係由原告購料、施工所建造,惟迦樂寶公司未依約付款,系爭建物迄未經保存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建物即屬由原告出資興建,原告因建築之行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至於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於迦樂寶公司一節,因系爭建物為不動產,已如前述,自不生動產附合於不動產,而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取得所有權之問題。再原告雖曾於本院94年度執字第14403號給付工程款執行事件,主張系爭建物為迦樂寶公司所有,惟系爭建物確屬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原告先前之主張或係出於對法律規定或事實之誤認,不得逕謂其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其於本件就系爭建物主張所有權,尚非惡意為出爾反爾之矛盾行為,要難認原告係濫用其權利;又縱認被告前對原告不行使權利一事已有所信賴,惟權衡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及被告之信賴利益間,仍以前者之價值較高,而較值得保障。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起訴有悖於誠信原則云云,亦無可採。從而,原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尚屬正當權利之行使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67條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在抵押之土地上營造建築物者,抵押權人於必要時,得將其建築物與土地併付拍賣,但對於建築物之價金,無優先受清償之權。96年3月28日修正施行前民法第87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7條規定係為保護抵押權人之利益,及社會之經濟而設之規定,故於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雖非土地所有人所建,但於抵押權實行時,該建築物若與抵押之土地已歸一人所有,則為貫徹上開立法目的,宜解為有該條之適用,得於必要時,將土地抵押後,在其上營造之建築物,與該土地併付拍賣(最高法院89年台抗字第35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馬秀環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將系爭土地讓與迦樂寶公司,依前揭民法第867條規定及第
877條之立法意旨,應認被告迦樂寶公司雖非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人,然其仍屬土地所有人,而有第877條之適用。惟被告實行抵押權時,系爭土地為迦樂寶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則為原告所有,業經認定如前,並無建物及土地同歸一人所有之情事,則被告於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得依民法第877條之規定,聲請將系爭土地及建物併付拍賣,即非有據,自無可採。
七、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于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因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如前述,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並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392號民事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珮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3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