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112年度湖簡字第455號
原告 羅冠承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李佳明
上列當事人間112年度湖簡字第45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2年6月2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許凱翔
法院書記官許慈翎
通譯李家禎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1年1月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2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1年7月14日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事實要領引用兩造書狀與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親簽,依最高法院就舉證責任
之分配,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性負舉證責任。然被告
所提出之文件主要在證明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雖另提
出原告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影本,身分證上也蓋有原告印
章,然而原告有授權訴外人即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主債務人游
劉亞葵 簽署系爭本票之事實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也陳
稱沒有意見,而無進一步舉證游劉亞葵確有獲得原告授權簽
發之事實,應認原告確實未授權游劉亞葵簽署系爭本票。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為有理由,系爭本票之債權對
原告不存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許慈翎
法官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許慈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