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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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80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所94年7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1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第56條第1項第11款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業經修正為同條第2項,並經總統於民國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7731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7月5日以院臺交字第0940029286號令發布定自94年9月1日施行)。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4年5月23日上午9時50分許,在臺北市○○街堤外停車場停車,未依規定繳納停車費,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受處分人有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行為掣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94年7月25日裁處600元罰鍰。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並不否認有停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前揭違規行為,辯稱:舉發當時因急事臨時停車,約10時許即將車駛離,並未看到繳費單,故未繳費,受處分人願於收到補繳通知單後補繳停車費等詞。
四、經查: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不服處罰,依法聲明異議
,處罰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5日內,製作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移送書,將案卷及有關證物連同聲明異議狀,送交該管地方法院審理,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9條規定即明。本件受處分人就上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於94年8月12日具狀逕向本院聲明異議,經本院函請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檢送相關卷證資料,該所以94年8月29日北市裁四第字第09440127800號函送移送書等,嗣於94年9月2日送達本院(見收文章戳),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又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5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堪認為行政法上重要原理原則。
㈢再觀諸行政機關於行為人違反行政法裁處時,適用裁處時之
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所謂裁處,包括訴願、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又所謂裁處不以原處分機關之行為為限,凡在復查、訴願以迄行政訴訟中,尚未裁處確定之案件均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及最高行政法院86年度判字第674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微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裁罰,本屬行政罰之性質(參照上開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亦將罰鍰、吊扣證照、記點之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應適用「從新從輕」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認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較能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及符合上開修法之本旨。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坦承於公有收費停車場停車,即需付費,各該路段均設有公告牌及查詢電話完成法定程序,更應知需繳交停車費,自難諉稱未收到補繳通知單為由主張免罰,原處分機關依據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受處分人裁處罰鍰,固非無據,異議人主張願於收到補繳通知單後繳納停車費云云,本無理由,然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既就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規定主管機關應先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於駕駛人逾期仍未繳納時,始可處300元罰鍰,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詳為審究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宏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