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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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28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參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一百零六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五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台幣三十三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又相對人對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五號假處分裁定執行所受損害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院九十一年度湖訴字第六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並由相對人具狀撤回起訴及上訴,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一五二五號、九十年度存字第一0七八號卷宗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書記官黃媚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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