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訴易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訴易字第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附民字第6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伊之夫,甲○○於民國97年3月20日上午9時許,因找不到其手機,懷疑是伊拿走,即進入伊之臥室打開床頭櫃尋找,致床頭櫃撞到伊之頭(未成傷),伊隨即醒來,甲○○隨即再往衣櫥拿走伊皮包,到2人之女兒房間打開尋找手機。伊見狀,不欲甲○○翻找其皮包,乃與之發生拉扯,欲拿回皮包。詎料,甲○○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伊右小腿數下,並以手毆打伊之左、右手等處,使伊受有右前臂、右上臂、左前臂、右小腿等處挫傷之傷害。伊因而受有身體及傷精上之創傷,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之利息。
二、按原告起訴違背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2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即「一事不再理」原則,其所禁止之重訴,乃指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8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已依上述事實,對被告向原審法院起民事訴訟,而於97年8月13日繫屬於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原審法院並已於98年3月10日判決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元(精神慰撫金;其餘為扶養費),原告不服該判決,並已提起上訴,此有上開民事判決、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足憑。而本件原告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係於98年3月13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繫屬於本院,此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足證。是本件之訴訟繫屬顯係後於上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事件甚明。經核上開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04號民事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法律關係及請求(均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為相同。是以,前開已判決之事件,與本件係為同一事件,且原告係於前開事件繫屬後(判決前未確定前)始提起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原告自不得重行起訴。
本件原告就此同一事件再為起訴(即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自未合法。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院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朱樑法官李平勳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江丞晏中華民國98年6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