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簡字第27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719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彭信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信禹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信禹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及詐欺得利等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新臺幣43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扣案且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陳志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 陳美珍 ,而其餘扣案物亦無從認定與詐欺得利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淑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9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4266號

  被   告 彭信禹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信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1日上午5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前,見陳美珍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業已發還陳美珍)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無人看管,即擅持該鑰匙發動電門,徒手竊取本案機車得手。嗣陳美珍發現本案機車遭竊後報警,經警調閱錄影監視畫面使循線查悉上情。 

 ㈡明知其無資力支付計程車車資,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3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健行門市內,透過統一超商之IBON派車系統,呼叫陳志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車),以此表示欲付費搭乘該收費載客計程車前往目的地之方式,向陳志文施用詐術,使陳志文誤認彭信禹既招攔計程車,自當於抵達目的地後即依跳表所示金額給付車資而陷於錯誤,遂駕車搭載彭信禹前往其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再變更目的地為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俟抵達上址後,彭信禹即拖詞下車尋找友人後逃匿無蹤,而詐得相當於上開路程所需計程車車資新臺幣(下同)430元之利益。嗣經陳志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信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美珍、告訴人陳志文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復有錄影監視畫面擷圖照片4張、刑案現場照片2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贓物認領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張及行車紀錄器擷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1張、計程車乘車證明(含車資金額)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被告所獲取免付430元之車資,雖未據扣案,為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本案機車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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