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劍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545、5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劍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劍弘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4月28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工地處,以
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112年4月28日22時1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12年6月21日17時許,在南投縣埔里鎮八德路某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陳劍弘於112年6月21日19時45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仁愛路與信義路交岔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於同日22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劍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採驗許可書、南投縣○○○
○○○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7月3日草療鑑字第1120600487號鑑驗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2年7月7日尿液檢驗報告(實驗編號:0000000)、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111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為本案各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的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罪時間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5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案件,繼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108年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2罪,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犯行之性質為自戕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復衡以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從事鋤草工人、經濟勉持、要扶養求學中的兒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所犯各罪之性質相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七、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2紙在卷可參,是可認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包裝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再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與其上所沾附之前開毒品殘渣,衡情亦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之實益,而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故本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故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犯罪事實一、㈠陳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2犯罪事實一、㈡陳劍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918公克,含包裝袋1個)2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866公克,含包裝袋1個)3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089公克,含包裝袋1個)4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43公克,含包裝袋1個)5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058公克,含包裝袋1個)6藥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