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0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翰昇上列被告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翰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翰昇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就其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表一:
編號12罪名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9年7月12日109年9月4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10年度偵緝字第642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39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日期110年11月15日112年8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10年度交簡字第2615號112年度簡字第1676號判決確定日期110年12月22日112年9月20日備註臺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447號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322號附表二:
編號12罪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件檢察官僅就罰金刑部分聲請定刑)犯罪日期109年5月24日109年11月1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441號高雄地檢112年度毒偵緝字第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日期109年9月7日112年5月1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南地院高雄地院案號109年度交簡字第2109號112年度審訴字第232號判決確定日期109年11月25日112年6月14日備註臺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359號(已執畢)高雄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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