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裕承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裕承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裕承可預見詐欺人員經常蒐集第三人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犯罪使用,故任意提供個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遭詐欺人員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猶基於縱使遭人利用其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日,在南投縣草屯鎮某處,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下稱本案門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詐欺人員利用本案門號註冊蝦皮購物平台會員帳號g4jfcsvnwl,並以該帳號向蝦皮帳號xbike006訂購商品,及用臉書與 趙天林 聯繫,以「假網路購物」等為詐術,致趙天林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7日19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對應之蝦皮會員帳號即為xbike006)內,惟前開款項未及再經轉入至蝦皮錢包內,該詐欺人員無法實質掌握而未遂。
二、案經趙天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許裕承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是本院認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第54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趙天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7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蝦皮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臉書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遠傳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警卷第9-11、13、15-17、19-28、30-36、43、45、47頁、偵卷第5-5反面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將本案門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容任他人得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虛擬帳戶,嗣因員警於受理報案後即時通知金融機構,告訴人所匯前開款項始遭凍結於前開虛擬帳戶中而未及轉入相對應之蝦皮會員錢包中,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因告訴人前開匯款已遭圈存於詐欺人員未能逕自提領或轉出之前開虛擬帳戶中,則堪認前開款項尚未進入詐欺人員之實質掌控範圍內,是應認屬未遂。又被告僅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本案詐欺人員之人數是否為3人以上有所認識或預見,堪認被告基於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應僅及於普通詐欺取財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是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另被告提供本案門號資料之幫助行為,在客觀上雖已能給予詐欺人員有效之助益,致詐欺人員得已著手施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得逞,為未遂犯,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本案審酌被告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論
罪科刑之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資料數量、告訴人遭詐騙7000元、告訴人匯入之款項業經圈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 畢業、在工廠上班、經濟勉持、沒有家屬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證被告本案幫助行為有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故應認被告就本案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犯罪所得可言。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
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查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資料予他人使用,固然可助益詐欺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整體行為,且避免其身分曝光而得製造偵查斷點,惟被告並非交付金融帳戶供詐欺人員使用,實難僅以被告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得以認識其所為可能幫助詐欺人員為洗錢犯行,且告訴人遭詐騙後匯入款項之虛擬帳戶之蝦皮帳號,亦與被告本案門號無涉,是實無從以幫助洗錢罪責相繩,而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認定為有罪之犯行部分,核屬想像競合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霈蓁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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