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8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782號),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情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當場賭博之電動機具拾壹台(含IC板拾壹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新臺幣陸仟零捌拾元、機具內之賭資新臺幣陸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甲○○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97年6月12日下午5時30分許,至 許世立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段176之1號「大自然商店」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持新台幣(下同)2000元向許世立所僱用,負責兌換硬幣、洗分及兌換現金等工作之 陳詩怡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兌換10元硬幣後,把玩已改裝之「時來運轉」小 瑪莉 之電動機具,而與許世立、陳詩怡賭博財物。渠等賭博之方式係由甲○○投入10元硬幣啟動,螢幕即顯示10分,復由甲○○押注,若押中可得倍數2倍至100倍不等之分數,否則分數漸歸零,所下之賭資則歸許世立所有,若贏得分數,則可以1比1之比例向陳詩怡要求兌換現金。迄同日下午6時許,甲○○已累積贏得3000分,其無意再把玩,乃要求陳詩怡為其洗分,將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陳詩怡遂按1比1之比例兌換現金3000元,並當場交付予甲○○,適為喬裝成賭客進入該店埋伏查訪之警員,當場逮獲,並於甲○○手上取獲其賭博犯罪所得3000元;及於該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11台(含IC板11片)、在兌換籌碼處之賭資6080元與機具內之賭資63770元,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外,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僅係因一時貪念,前往賭博財物,其所獲利益尚非甚鉅,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賭博財物所贏得之3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具11台(含IC板11片)、於櫃檯處所查獲之賭資6080元及賭博之電動機具內所扣得之賭資6377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已改裝之「 金歡禧 景品販賣機」彈珠台4台(含IC板4片)
二、已改裝之「海洋世界」跑馬台1台(含IC板1片)
三、已改裝之「神秘的魔法石」彈珠台2台(含IC板2片)
四、已改裝之「PP豬」水果盤2台(含IC板2片)
五、已改裝之「時來運轉」小瑪莉2台(含IC板2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