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2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20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新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0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新陸共同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新陸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 率爾 與「阿明」共同竊取他人之物,守法觀念淡薄,行為殊值非難。(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三)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1頁)暨所生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雖以由其騎車載乘「阿明」到場,由「阿明」下手行竊,再由其騎車載乘「阿明」離開方式,竊取安全帽1頂,惟被告已供稱該安全帽係由「阿明」取走使用(見偵卷第52頁),且無證據證明該安全帽係由被告保有支配,難認該安全帽事實上係由被告所取得,自無從於其犯行項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即該安全帽,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振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容股
110年度偵字第20132號被告楊新陸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新陸於民國109年12月27日20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男子,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前,見 洪正宇 所有置於其機車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阿明」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阿明」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手後穿戴之,並由楊新陸騎乘機車搭載「阿明」離去。嗣洪正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洪正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新陸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搭載「阿明」行經事發地點,「阿明」突然要伊停車自己竊取告訴人洪正宇所有之安全帽戴起來,伊有阻止「阿明」,但渠還是硬拿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正宇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行竊地點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資佐證。觀諸監視器畫面,「阿明」下手行竊時,是坐在被告騎乘之機車上,過程中被告並無阻止動作,於「阿明」得手後,即騎機車載「阿明」離開,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與「阿明」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竊盜取得之財物,係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
檢察官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