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920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21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歷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後,甲○○又進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而於民國92年1月7日始戒治期滿,且甲○○該次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亦經同前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惟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晚上6時許,在台北市○○○路○段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入注射針筒內再施打進入人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再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4年5月29日晚上10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施用毒品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又被告於查獲翌日(94年5月30日)被送至台灣台北看守所時,經該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呈鴉片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台灣台北看守所收容人毒品尿液檢驗報告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末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勒戒處所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遂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後歷經停止戒治與撤銷停止戒治之處分後,甲○○又進入戒治處所執行所餘之戒治期間,而於92年1月7日始戒治期滿,且甲○○該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案件,亦經同前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2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前述不起訴處分書、判決書各1份在卷為憑。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為供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歷經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後,仍無法戒除毒癮,顯見其毒癮深重;惟被告之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1項、第299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孟令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士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94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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