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07號原告 周淑玲 被告客臨爾企業公司馮經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係屬勞動事件法所稱勞動事件;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者,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時,僅於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客臨爾企業公司馮經理」及「請求支付薪資,已延至7/15,公司仍想延後薪資(欠薪)。請立即開庭,以捍衛權利」等語,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所定勞動事件。惟其起訴狀未明確記載被告究竟是法人或自然人,亦未記載該法人之完整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該自然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未表明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勞補字第236號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然原告於112年8月18日收受裁定後,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答詢表在卷可佐,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6日
勞動法庭法官曾育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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