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凌素雯
劉威彥 被告 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柒佰貳拾伍元自民國109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審核後於民國87年11月5日核卡給予被告,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當期帳單所載之應付帳款或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帳款,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繳納利息。
詎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消費款本金及應計之利息,尚積欠已到期之利息新臺幣(下同)459,652元(自94年7月2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9年3月2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本金175,725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為憑,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9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
書記官蕭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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