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明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45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明在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二聯複寫式估價單壹本、簽注單玖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明在與身分不詳,綽號「 許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4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年2月4日18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由劉明在提供高雄市○鎮區○○街○○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多數人至該處,以簽選號碼賭博財物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參與六合彩賭博。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為每注新臺幣(下同)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7000元,如未簽中,簽注金即悉數歸「許仔」所有。劉明在於賭客下注後,將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賭金轉與「許仔」,劉明在則自每注收取5元之抽頭金以牟利。嗣於105年2月4日18時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處扣得傳真機1臺、二聯複寫式估價單1本、簽單9張,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劉明在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蒐證暨扣押物照片共6張。
(三)扣案之傳真機1台、二聯複寫式估價單1本、簽單9張等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與前述組頭間,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04年12月間某日起,迄105年2月4日18時5分許止,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乃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顯出於一個犯意決定,侵害同一種類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為當。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罪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取得不法利益,竟以前述方式聚眾簽賭六合彩,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經營之規模、期間;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前有賭博罪之前案紀錄,以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二聯複寫式估價單1本、簽單9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傳真機1臺,雖為被告所有,惟既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係,又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予沒收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6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第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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