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丁伯群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32號、103年度執字第95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丁伯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丁伯群因詐欺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即被告依檢察官指定之金額,出具現金1萬2千元之保證金後釋放。嗣該案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3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確定在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字第9546號案件執行時,被告之戶籍已遷至臺北市○○區○○路○○○號2樓即中山區戶政事務所,檢察官乃按被告先前陳報之居所地址寄發傳票,嗣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案接受執行,復經該署飭警拘提及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代為拘提被告,均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刑保字第00000000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影本、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1月23日桃檢兆支104執助106字第007034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1月9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拘票及拘提無著報告書影本、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確已逃匿,是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沒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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