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原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原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仁福選任辯護人張宸瑜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78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仁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仁福於民國103年8月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含酒精成份之保力達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4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中湖街口處攔停,並於同日15時28分許對陳仁福進行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陳仁福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陳仁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二、證據:
(一)被告陳仁福之供述。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各1紙。
三、論罪:核被告陳仁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四、科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2次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60毫克)、罰金新臺幣10萬元(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11毫克)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簡易判決書列印紙本各1份附卷可稽;詎其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行,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7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所為顯屬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具有平地原住民身分,目前以打零工維生,家中尚有父母待其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維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琮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0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