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交簡字第6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森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1836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森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森冠前已因酒醉駕車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罪刑,竟猶不知戒慎,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且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惟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且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永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偵字第21836號被告陳森冠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居桃園縣○○鄉○○○路○○○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森冠前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違犯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6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竟仍未知所警惕,於103年8月5日18時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街某公園內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遇警攔檢,於同日23時03分許,為酒精濃度測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81mg/l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森冠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酒後時間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云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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