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5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58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智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98號、第24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智強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智強前於民國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甫經本院先後以103年度簡字第5197號、103年度簡字第5396號分別判處拘役15日、拘役2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詎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詐欺、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所詐欺、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藍淑芬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4098號103年度偵字第24811號被告許智強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智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3年8月30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向店員 林玉茹 佯稱將以中獎價值新臺幣(下同)200元之統一發票換購店內商品,隨手拿起店內之小瓶金門高梁酒(58度)、麥香紅茶1瓶、燒烤肋排風味洋芋片大波切1包、CROWNPIE1個食用(價值共215元)。嗣店員林玉茹要求許智強結帳,發現許智強並無中獎之統一發票及無攜帶現金,始悉遭騙。(二)復於103年9月7日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趁店員 劉潤育 不備之際,徒手竊取置於店內上商品架之紅標米酒1瓶(價值40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劉潤育當場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玉茹及劉潤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林玉茹及劉潤育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翻拍照片4張、證物照片3張、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10月8日
檢察官黃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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