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7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744號聲請人 賴政良 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 洪金秋 之遺產管理人)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對人 洪輝陽
高輝煌 洪輝益 洪淑美
邱孝震 黃麗玉
洪月 洪麗清
洪彩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邱孝震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1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黃麗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73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附於該案卷宗)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十六分之一,上訴人洪輝陽、高輝煌、洪淑美、視同上訴人洪輝益各負擔三十二分之一,上訴人洪麗清、洪彩秀、洪月各負擔六分之一,上訴人邱孝震、視同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各負擔八分之一,視同上訴人黃麗玉負擔十六分之一,並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7,235元,應由相對人依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121號判決主文所示比例負擔,故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洪金秋之遺產管理人)、邱孝震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04元(計算式:27,235÷8=3,404,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輝陽、高輝煌、洪輝益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51元(計算式:27,235÷32=851,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黃麗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02元(計算式:27,235÷16=1,702,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洪月、洪麗清、洪彩秀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539元(計算式:27,235÷6=4,539,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相對人洪淑美部分,其就第一審訴訟費用應負擔851元(計算式:27,235÷32=851,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已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40,852元,應抵銷聲請人第二審訴訟費用應負擔之2,553元(計算式:40,852÷16=2,55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聲請人不得對相對人洪淑美請求賠償訴訟費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