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鈺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鈺紋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於民國111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段000號」更正並補充為「於111年8月7日15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1樓」。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曾鈺紋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更正為「業據被告曾鈺紋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
㈢證據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鈺紋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物品,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已發還告訴人 許莉卿 ,自陳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長笛教授、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於警詢時否認犯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犯行,惟辯稱無犯罪意圖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取之DiorJ'adore香水1瓶,業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毋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維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76號被告曾鈺紋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號
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鈺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7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比漾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中由專櫃負責人許莉卿所管領陳列在貨架上之DiorJ'adore香水1瓶,值新臺幣(下同)1,700元(已發還專櫃負責人許莉卿),得手後未結帳即逕行離去。
嗣該專櫃負責人許莉卿調閱監視器確認後,即加以攔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莉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鈺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許莉卿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22日
檢察官丁維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