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9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92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許鴻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為限。再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從而,對法院之裁判有所不服者,應以上訴或抗告等方式救濟,而法院之確定判決或裁定若有違法情事,除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換言之,尚未確定之裁判,檢察官尚未執行,自非聲明異議之範圍,而業經確定之裁判,縱有違誤,於未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變更前,檢察官據以執行,其執行之指揮即難認有違法或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僅泛稱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發執行指
揮書有所不服,然並未具體指明究係針對何指揮執行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是否為檢察官執行事項,即屬不明。
㈡聲明異議意旨另稱受刑人因犯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各審級判處徒刑在案,各案件受刑人均依法聲請定刑,然新北地方檢察署卻於受刑人最後一次聲請定刑以函文方式指受刑人因年度不同為由不予定刑,隨即發執行指揮書(103年執更銅字第1238號之1、103年執更銅字第1356號之1)予受刑人,並於備註欄記載二指揮書接續執行云云。而聲明異議人前因⑴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刑為3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904號判決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5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5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經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撤銷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其餘上訴駁回,再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臺上字第41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4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⑴至⑷經臺灣高等法院裁定有期徒刑年10年6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238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再因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判處製造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4年(2罪)、販賣第二級毒品4年、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上訴後,其中製造第二級毒品4年(2罪)部分撤回上訴,其餘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987號判決撤銷改判無罪確定。⑹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⑸至⑺有期徒刑部分經裁定有期徒刑6年10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執更字第135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前開執行均係依據確定判決所為,並無違法。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敘明檢察官前開執行有何不當之處,其聲明異議,自屬無據。㈢至聲明異議意旨其餘所稱法律變更、定應執行刑、累犯等節
,均屬判決、定應執行刑裁定等實體裁判事項,要與檢察官依據確定裁判執行無關,並非聲明異議範疇。況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始得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聲明異議人所提其所犯數罪一覽表,其所犯之數罪最早判決確定日為99年5月27日,故於此判決確定日後所犯犯行,尚無法與之定應執行刑。聲明異議人並未指出檢察官依據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有何不當,其空言檢察官不予定刑云云,自屬無據。此部分聲明異議,亦無理由。
四、綜前所述,聲明異議人未指出執行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燕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曉謙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