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2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文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5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文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聲請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日期欄內僅載「100年7月間某日」部分,應更正為「100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9月16日止」,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欄內誤載「100年間某日」部分,應更正為「100年間某日至103年9月24日止」),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後另犯他罪,自不在數罪併罰規定之列,其所犯數罪當然無援引刑法第51條定執行刑可言。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子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4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3雖記載該部分罪刑之犯罪日期為「100年間某日」,然受刑人鄭文祺實係於「100年間某日起」,在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某處,向綽號「老寓」之人,以不詳代價購買子彈10顆而持有,嗣於「103年9月24日22時10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前,始為警查扣上開子彈一情,此有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709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含附件檢察官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則依上開判決意旨之說明,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刑,受刑人持有子彈之期間係自「10
0年間某日起至103年9月24日22時10許止」,其持有子彈行為之犯罪時間,應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即「103年9月24日22時10許」為止,既非於附表1編號1所示罪刑判決確定日(即101年3月12日)前所犯,自不符合刑法第50條數罪併罰之要件甚明。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就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與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另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鄭文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應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訴字第760號,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該案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自應由檢察官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對於附表編號1、
2所示罪刑部分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管轄權,是聲請人誤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此部分亦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07年3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