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壹佰叁拾捌元,及其中
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壹佰壹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上述
起息日起二個月內,每月按新臺幣壹仟伍佰元計收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
1月1日合併,合併後存續法人為台北銀行,名稱變更為台北
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概括承受消滅法人之權利義務。
另依兩造所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7條,合意由本院管轄,本
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等係信用卡正、附卡之持卡人,依信用卡約
定條款第3條之約定,正、附卡持卡人就個別使用信用卡所
生債務,互負連帶清償責任。又被告等於89年12月5日與原
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之約定,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年息19.69%計算之利息(惟原告得視被告之信
用狀況與金融往來之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
以帳單通知調整債務人所適用之利率。若於差別利率期間違
反信用卡使用契約者,原告得逕行調整適用之利率為年息19
.69%),另按前述利息加計10%違約金,惟自95年2月起則自
繳款截止翌日起計收3個月之違約金。查被告等自95年2月9
日至95年4月26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96年8月16
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155,138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
利息未支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
被告連帶給付155,138元,及其中151,111元部分自96年9月2
日起,按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情;被告等經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經濟部核准合併函及經濟部公司
變更事項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正本、消費、費
用及利息明細等為證,被告等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660元(第
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