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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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26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慎戒,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十九時許,在南投縣國姓鄉國道六號高速公路新建工程某工地飲用紹興酒乙瓶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欲返回同縣○里鎮○○里○○路○○號住處;迨於同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許,○○○鎮○○路○段○○○號前,因不勝酒力,遂將上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休息,嗣經警攔檢稽查,並將其送往同鎮埔里榮民醫院施以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三三0MG/DL(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二)被告於九十五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六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上揭前案紀錄(參上揭紀錄表),仍不知悔改,竟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而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惡性非輕,且本件係經警攔檢盤查後,將被告送至埔里榮民醫院請醫院對其施以抽血檢驗血液中酒精濃度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三三0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一點六五毫克),酒精濃度值甚高,惟幸未肇事致人傷、亡,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具體敘述上訴理由及須附書狀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9月1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即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