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破字第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破產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破字第70號聲請人萬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葉大殷 律師
李貞儀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破產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事營造工程承攬業務,惟因多年來,各項產業蕭條,經濟不景氣,主要客戶三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亦遭法院宣告破產,致使聲請人對其之應收帳款新臺幣(下同)6000餘萬元成為呆帳,經盤檢後發現所剩資產已不足清償所負之債務,且依目前情況,景氣實難立即好轉,故無法再繼續經營,聲請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自為此聲請宣告破產云云。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1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按破產者,乃債務人不能清償其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得公平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由法院參與其事,為一般強制執行之訴訟程序。至所謂不能清償債務,則指應即時清償之債務,客觀上不論以正當之財產、勞務、信用,均無法繼續清償之意。再按,破產制度之目的,係債務人於經濟發生困難,無法以其清償能力對一般債權人清償時,由法院強制將其全部財產依一定程序為變價及公平分配,以期一般債權人能公平滿足其債權。是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費用、破產財團債務及別除權,縱勉強以裁定宣告債務人破產,其他債權人已無藉由破產程序受到任何清償之可能,而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參照破產法第148條之趣旨,自應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為由,裁定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三、末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在破產程序中先於他普通債權而受清償,此觀諸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第
2項、第49條及破產法第112條之規定自明。上開等項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如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上開等項稅捐,而除該上開等項稅捐外,同一優先順位又別無他債權人,應認無多數債權人存在,自無聲請破產之必要。否則,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上開等項稅捐,其他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等項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
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631號及96年度台抗字第33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院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名冊函詢各債權人有關聲請人欠款情形,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函覆聲請人至民國96年9月17日止滯欠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33,632,123元(滯納利息另計),而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則函覆聲請人截至96年9月12日止尚欠地方稅288,287元,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松山分局96年9月20日財北國稅松山服字第096002631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6年9月12日北市稽松山丁字第09631134900號函可參,則上開稅捐債權人雖非屬同一債權人,惟性質上均屬於對國家之費用,聲請人之資產據聲請人所稱僅現金34萬元,而其稅捐債務則合計高達33,920,410元,可見聲請人之財產顯不足以清償前開稅費,若再宣告破產,尚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債權減少分配,是依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月21日
書記官高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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